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24-04-28

1.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文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各成员公司应当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六条【合规外部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进行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 (三)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监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并附正当理由;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条【总经理合规职责】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年度公司合规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管理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开始施行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市场发展的情况,以及相关保险监管规则的变化,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要求公司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内部审计部门共同组成合规管理的“三道防线”,各自履行相应合规管理职责。二是提高对公司合规部门设置、合规人员配备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并对保险公司专职合规人员和兼职合规人员的配备提出了明确要求。三是提升合规管理的履职保障。完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合规审核机制,强化合规信息系统建设,并增强合规工作独立性。四是加强合规的外部监督。明确合规监管的原则,完善监管要求,对违反合规监管的行为设置相应监管措施,并加强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合规工作的监管。 《办法》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健全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提高保险业依法合规经营水平,保障保险行业持续规范发展。 保险公司的主要类型 股份保险公司 股份保险公司类似于其他产业的股份公司,由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设立,由此具体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公司债务的限额、发行股票的种类、税收、营业范围、公司的权力、申请程序、公司执照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组织由三个权力集团组成,即股东、董事会、高级经理人员。 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也是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但是一种非营利公司,没有股东,公司为保单持有人(投保人)拥有。因此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所有人,又是公司的客户。股份保险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是公司的顾客,相互公司的投保人作为所有人可以参加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事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管理。投保人能以取得"红利"的形式分享经营成果。 专属保险公司 由工商企业自己设立,旨在为该企业、附属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的风险保险或再保险的保险公司。 一个保险公司的成立是需要一定的规章制度来维持发展秩序的,因为保险公司收入的是人们投入的保险资金,也是人们所关心的经济问题,所以保险公司的良好制度管理是人们可靠的保障。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华律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3.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的;2.该《规定》分总则,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分支机构管理,保险经营,监督管理,附则共8章80条;3.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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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分总则,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分支机构管理,保险经营,监督管理,附则8章80条,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予以废止。一、使用范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二、公司定义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5. 保险公司日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的内勤主管在各公司营业部的级别不同,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的差异也比较大。但是所谓内勤实际是相对于诸代理人(外勤)而言的内部服务工作:收单统计、培训考勤、宣传资料的准备与提供、日常事物的组织与安排、新人注册管理、销号手续的实施、代理人业绩上墙、部门逐月计划完成情况、各项奖罚制度的落实等等还包括部门经理安排的各项工作以及业务人员的日常琐事都属于内勤的工作范围。保险公司的内勤是相对于代理人(外勤)的总称,有时也可以这样理解:除了领导和外勤的工作范围以外的,都是内勤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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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日常管理规定

6. 保险公司活动注意事项

就是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来介绍一下保险公司的管理岗和内勤工作不错,属于公司正式编制,单位接收档案,有五险一金,待遇稳定,收入在所在城市的中等或中等偏上,以们公司为例:业务管理部门——财险部、车险部、人身险部,负责核保、理赔、政策制订、产品研发、团队管理、大项目管理等,但是这些都要求有名校(西南财大、中央财大、对外经贸等)保险专业背景,像这样北京市属院校毕业的都不很吃香的……还有就是脱产部门:公司办公室、财务、人事、客服、稽核等部门,还有负责工会和党、团工作的人,工作很稳定内勤的收入方面:们公司业绩一般,待遇也一般,每个月几千块钱工资,有点劳保、购物卡、过节费什么的,毕竟是国企,领导总不好意思一点不发,年底发些奖金,一般也就是两个月工资的水平,这样的收入在北京只能算中等,但是太平洋、平安这些公司待遇超级好,有同学在那里,他们的北京分公司08年的年终奖都是四、五万起步,而且同学还是一般内勤,科长级的都在8万左右,别看平安今年业绩不好,但是人家年终考核利润是剔除雪灾和地震赔款之后计算的,所以员工福利基本没受影响,平安的区县公司经理年薪百万很正常,财大气粗没办法外勤都是在各区县的支公司,分公司只做管理,不直接做业务,外勤辛苦一些,但是只要是正式编制的都有保底工资和三险,然后按绩效拿提成,所以进保险公司是有本质区别的!!一定要选好岗位!!如果不是金融或是保险专业的背景,更要小心,保险公司在选择管理人员时很谨慎,90%会要求学历和专业对口的,毕竟是专业性的工作,但是也不排除比如车险部会招一些汽车专业的,建工险会招一些懂建筑的等等,但是只会一两个的招,如果是那种来者不拒的招聘,100%在招业务员,千万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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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

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即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因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同,使得这两种保险业务各有特点。在承保手续、订立的要求、保险责任、保险计费的基础、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以及公司的解散、清算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因此,保险公司有必要进行分业经营。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利于实现保险业规范化管理,有利于提高保险业水平,同时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有相应的赔付能力,维护保户的合法权益。保险法关于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的规定,是指同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下设两个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或者设立分公司经营与本公司不同的保险业务,都是违反保险法关于分业经营原则的。同时,保险法规定,保险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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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

8. 保险公司 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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