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05-15

1.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
         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实施上述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卫留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
             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3件规章:

序号   名称
1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修正)
3     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4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5     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6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制造、贩卖、私藏枪支、弹药以及收缴黑枪黑弹的通告
8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9     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0    海南省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1    海南省企业稽查特派员管理规定
12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13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4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15    海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16    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7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18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19    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20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21    海南省橡胶树及其防护林木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及天然橡胶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
22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23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3.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4.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第三章 市场交易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5.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第三章 市场交易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第十七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6. 海南产权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技术产权交易、公共资源交易、股权登记托管与交易、实物调剂、招商引资、企业改制与资产重组咨询策划、兼并收购、市场投、融资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