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2024-05-14

1.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第三章 立案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2.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3. 2018年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2018年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 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 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 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 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2018年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4.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审理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正确执行行政纪律,惩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审理。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分级负责,严格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辖审理案件。第四条 审理案件要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第五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第七条 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第八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第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第十条 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第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第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承办人阅卷后,应将案件审阅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承办人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第十六条 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本监察机关主管领导。第十七条 案件经本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办理呈报、批复或处分决定等手续。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介绍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是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87年7月14日印发文件。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介绍

6.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文件

中纪发〔1994〕4号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1988年,中央纪委发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经过五年多的实践,根据十四大修改通过的党章,中央纪委对试行条例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并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现将这个条例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附: 关于修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的说明(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印发)

7.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1 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2 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3 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4 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8.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第四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附式15)。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1 检举材料;2 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3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4 立案呈批报告;5 《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由纪检室办理。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第四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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