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人员

2024-05-13

1.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人员

陶慧芬,女,汉族,中共党员,1961年10月生,大学学历,法学学士学位,1983年7月参加工作,1989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湖北大学政治教育专业毕业,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任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韦会林 男,汉,中共党员,1952年3月出生,党校研究生文化。现任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副书记、执行理事会理事长。主持理事会工作,协助党组书记参与负责党组工作,分管计财处。副理事长熊新发,男,汉,中共党员,1955年12月出生,大学文化。现任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成员、执行理事会副理事长。履行党组成员职责,分管康复处、维权处、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康复中心。副理事长施李国,男,汉,中共党员,1965年9月出生,硕士研究生。现任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成员、执行理事会副理事长。履行党组成员职责,分管教就处、基建办、劳服中心、培训中心。副理事长朱志斌,男,汉,中共党员,1965年10月出生,硕士研究生。任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成员,执行理事会副理事长。履行党组成员职责,分管办公室、组联处、宣文处、艺术团。党组纪检组组长张雪张雪 男,汉,中共党员,1964年8月出生,大学本科。现任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成员、党组纪检组组长。履行党组成员职责,负责纪检、监察和机关党委工作。巡视员陈火文陈火文男,汉,中共党员,1951年11月出生,大专文化。现任省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巡视员。履行巡视员职责,协助理事长负责筹建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副巡视员陈三定陈三定男,汉,中共党员,1955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现任省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副巡视员。履行巡视员职责,协助理事长负责政策调研工作。副巡视员杨霞杨霞 女,1957年12月,中共党员,大学文化,主治医师、高级职业指导师。现任省残联执行理事会副巡视员兼康复处处长,履行副巡视员职责,协助分管理事长联系康复中心、辅具中心工作。职能分工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人员

2.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介绍

湖北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残工委)的主要职责是:在省政府领导下,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职能

根据中发[2000]18号、中办发[2000]31号、中共湖北省委鄂办[2002]19号文件精神和省编委的要求,参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机关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确定如下: 湖北省残联机关的主要职责,在1996年 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新时期残疾人工作特点和承担的工作任务,作适当修改和规范。湖北省残联机关在改革中要改进运行机制。一是加强基层和社区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二是活跃专门协会,密切联系广大残疾人,听取、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团结、教育残疾人,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三是加大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工作力度,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 省残联是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是将 代表、服务、管理三大职能融为一体的残疾人群众团体,是省委、省政府联系全省残疾人的桥梁和纽带。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和活动, 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省残联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联系,业务上接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国残联的对口指导。在国家计划中单列户头。其主要职责是:(一)承担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团结、教育残疾人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三)弘扬人道主义,宣传残疾人事业,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推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四)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扶贫解困、文化、体育、科研、用品用具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等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五)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对有关业务领域进行指导与管理。(六)对市、州、直管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导班子的调整配备提出建议或意见,做好领导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七)听取残疾人的意见,反映残疾人的需求,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八)指导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负责对残疾人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九)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十)承办省委、省政府和中国残联交办的其他工作。 根据上述职责,省残联机关设八个职能处室:(一)办公室(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会内外联系及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关重要政务、事务;负责有关会议的组织安排和议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机关文秘、机要、保密、档案、统计、会务、信息、督办、公产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编制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承担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二)维权处协助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有关维护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配合有关方面对有关残疾人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指导残联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政策研究;协助办理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有关残疾人的议案、提案;指导和管理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做好普法宣传和服务协调工作;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推进和残疾人的信访工作。(三)组织联络处负责残疾人组织建设,协助市、州、直管市党委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班子,培训残疾人工作者;调查掌握残疾人状况,管理和发放残疾人证;联络、教育、培养、表彰残疾人;了解促进残疾人福利措施的落实情况;指导基层和社区残疾人工作,组织志愿者助残活动;指导基层残联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承担省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和省残联评议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和港、澳、台地区残疾人工作的合作交流,办理有关涉外事务。(四)康复处组织和指导开展残疾人残疾状况、致残原因和康复需求调查,掌握、协调残疾人康复技术资源;组织和实施残疾人康复工作规划、计划,指导和协调残疾人康复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指导各类残疾人用品用具开发、供应、服务工作;指导残疾人康复行业协会的工作,开展残疾预防辅导工作,培训康复人才,开展学术交流;开展残疾人康复专项统计,总结推广残疾人康复先进工作经验,承担担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五)教育就业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工作计划,促进和开展残疾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和成人教育,推广盲文、手语;制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计划;指导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和盲人按摩与盲人辅导工作;组织实施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指导残疾人组织兴办福利企业;负责残疾人劳动服务网络的建设与业务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协助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六)宣传文体处组织制定并实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和文体工作计划,宣传国家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宣传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特需读物和精神文化产品;推动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的协调工作;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艺术活动;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体育;指导残疾人报刊、文化、体育机构的业务工作;承担省残疾人事业新闻宣传促进会和省残疾人体育协会的日常工作。(七)计划财务处编制残疾人事业资金计划,管理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筹集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机关财务,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残联系统的经费预算、基本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承担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八)人事处(机关党委)管理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工作;负责对省残联直接管理的全省性残疾人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工作;开展职工培训;负责机关的目标管理和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及纪律监察工作。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职能

4.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内设机构

办公室综合协调机关政务、事务;对全省残疾人事业发展进行综合研究,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编制残疾人事业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有关维护残疾人利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做好残疾人法制工作,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推进工作;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残疾人的议案、提案,处理来信来访;负责文秘、信息、统计、档案、机要、保密、保卫工作;管理事业经费、国有资产和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承担残联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和基层残联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管理工作;编撰《残疾人工作》简报。组织人事部负责残疾人组织自身建设;协助市州党委组织管理残联领导班子;组织制定并实施残疾人工作者培训计划;调查掌握残疾人状况,管理和发放残疾人证;联络、教育、培训、表彰残疾人;指导基层和社区残疾人工作,组织志愿者助残活动;指导基层残联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承担省残联评议委员会和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的日常工作;开展残疾人事业国际交流,办理有关涉外事务;负责省残联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有关工作;指导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及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负责本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康复部组织制订和实施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残疾人康复机构的业务,开展白内障复明手术、聋儿听力言语训练、低视力配镜、精神病防治、弱智儿童康复、脑瘫儿童康复训练、麻风畸残者矫治、肢残患者装配矫形器及其功能训练等业务工作;开展残疾预防;指导残疾人康复协会工作,开展学术交流;指导残疾人用品用具开发、供应、服务;组织康复人才培训;承担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教育就业部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工作计划,促进残疾人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负责盲文、手语的推广;协助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计划,指导残疾人组织兴办福利企业,组织实施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扶持残疾人残疾人个体开业和组织起来从业;负责盲人按摩的行业化管理;负责残疾人劳动服务网络建设的有关工作,组织实施残疾人专项扶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促进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落实。宣传文体与基金部制定并实施残疾人事业宣传、文化、体育、基金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募捐活动;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推动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负责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开发工作;承担残疾人体育协会、残疾人新闻宣传促进会的日常工作。维权部协助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有关维护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草案,做好残疾人法制工作;配合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协助处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残疾人的议案、提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残联法律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普法宣传工作,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督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权益的大要案件;负责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推进工作;指导市县残联维权组织机构建设和开展残疾人维权工作。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纪检、监察工作。省政府残工委秘书处承担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5.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就业创业能力。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及监督。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使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残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等情况如实填写《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提交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作为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数额的依据。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排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有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免缴行政事业性费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第十七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从减免和退还税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第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者组织多人共同就业,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补助。第十九条 残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全额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一次性给予每人规定数额的创业补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创业成功后,其家庭每月人均收入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保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由财政部门代扣。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的原则负责征收。中央在鄂和省属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第二十三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级国库,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帮助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等。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就业服务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法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受人民政府委托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核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按照规定在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其他非本地户籍残疾人在常住地曾经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第三十一条 受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按照规定提供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认定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残疾人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残疾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6. 湖北残联什么发证

目前,第三代残疾人证发放处于试点发放阶段,武汉第三代残疾人证没有发放时间消息。
   
 武汉市残疾人办理残疾证后将可享受公交、地铁、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和景区的免费政策,同时还有政府补贴。申请人可持相关证件向往村委会或街道残联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表格后,等候发放领取。对于特殊的残疾人可由监护人代为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武汉市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鄂残联发〔2018〕4号),我市残疾人证办理流程如下:
   
 残疾人证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评定、公示与回访、审核与批准、发放与存档6个程序。
   
 (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街道(乡镇)残联或区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1.监护人证明材料为以下三项中任意一项:
   
 (1)能体现双方直系血缘亲属关系的户口簿;
   
 (2)申请人所在社区(社区)出具的说明双方关系的证明材料;
   
 (3)其他能够证明其双方关系的合法证件。
   
 2.其他申请条件:
   
 (1)听力障碍者3岁以内儿童,残疾程度一、二、三级的定为残疾人。
   
 (2)言语障碍者,年满3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3)精神障碍者,年满2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且需要提供申请人最近一年来的服药和治疗病历。
   
 (4)因病致残、因意外伤害致残、不能直观认定者,在治疗期终结、康复期满1年后方可提出申请。
   
 (二)受理:社区(村)居委会、街道(乡镇)残联和区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进行核对;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评定:区残联对于申请人材料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通知单需告知申请人开展相关残疾鉴定的评定机构(可提供多家残疾人就近就便机构),鉴定的科室、时间等信息。
   
 申请人根据告知书到评定机构开展残疾鉴定。
   
 评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
   
 (四)公示:对于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村)、街道(乡镇)、区残联官方网站或办证服务大厅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对于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不予公示。
   
 公示期内有实名举报的,应当中止办证程序,及时调查处理。经查无误后,方可进入下一个办证程序。
   
 (五)审核和批准:区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所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于申请材料真实,符合残疾评定标准和程序,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区残联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
   
 (六)发放:区残联、街道(乡镇)残联或社区(村)居委会将残疾人证发放给申请人。
   
 2021年武汉《残疾人证》办理
   
 关于费用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
   
 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
   
 残疾评定费收费标准由评定医院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
   
 特别提醒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批准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遗失。残疾人证遗失的,由持证残疾人(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由其联系人)向批准残联提交残疾人证遗失说明和补发申请,批准残联及时为残疾人补发残疾人证。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变更。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残联同意,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批准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迁移。残疾人跨县(市、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或代理人需携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到迁出地县(市、区)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市、区)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市、区)残联登记入档。
   
 户口迁入地县(市、区)残联依据迁移证明,查验落户情况,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县(市、区)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180天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注销。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的(含宣告死亡、失踪),发证残联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发证残联可收回残疾人证,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宣告死亡、失踪人员寻回的,凭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可以恢复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批准残联可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批准残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7.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就业创业能力。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及监督。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使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等情况如实填写《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提交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作为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数额的依据。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排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有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免缴行政事业性费用。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8.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八)其他救助措施。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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