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2024-05-13

1. 什么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对地质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核实报告中计算和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定和审查的行为。
矿业权市场中各矿业权项目的矿产储量必须有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储量评审意见,以作为评估矿业权价格的重要参数和依据。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什么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2. 经过评审的新增储量备案时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么

不知道你是怎么问的,还是别人怎么答复你的。你说的这几句话都有很多种情况。
1、新增储量需不需要补缴价款主要看新增储量的数量。如果新增储量数量不多,确实是不需要补缴价款。但是如果新增储量数量较大,绝对是要补缴价款的。至于你说别人跟你解释在矿证有效期范围内新增储量不交采矿权价款,那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2、储量核实报告需要备案。专家对储量核实报告进行评审是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不能代替政府对资源的管理。评审之后的储量核实报告必须经国土部门评审备案,并出具评审备案证明。
3、丝毫不用怀疑,储量增加之后,各种费用绝对是会增加的。储量多少是矿山一项决定性的指标,几乎各种收费包括环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都与储量多少有关。
我无法知道你重新核实的目的,如果没有什么目的,只是想核实一下家底,那我觉得没有必要重新备案。储量是在你矿区范围内,多少都是你自己的,没必要多交钱。如果你是想扩大规模或者是别的什么目的,那么重新备案就有意义了。个中利弊就得你自己判断了。

3.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8]18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根据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 试行) 》 ( 国土资发 [2008] 174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 ( 以下统称 “矿业权价款评估”) 实行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须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 ( 见附件 1) 。
( 二)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附表、附图。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内部审查责任表 ( 见附件 2) 。如确需专家协助的,专家意见仅供评估管理机关参考,不能替代评估管理机关的审查意见。评估机构可以拒绝非书面形式的评估要求和审查意见。
( 一) 审查依据。
1. 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 相关的现行标准规范。
3. 现行的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 ( 以下简称 “评估准则及规定”) 。
( 二) 合规性审查要点及要求。
1. 报告的评估对象与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及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评估对象的名称、范围一致。
2. 评估目的表述准确。
3. 评估报告提交人与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受委托人一致。
4. 矿业权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机构注册并负责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签字和评估机构印章清晰。
5. 评估基准日表述正确。
6. 评估依据列述全面、准确。
7. 以往矿业权评估史 ( 包括评估时间、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等) 表述清楚。
8. 现场核实考察和市场调查情况陈述清楚,主要包括核实的时间、地点、人员及陪同人员、内容及核实基本情况。如果没有进行现场核实考察的,需说明理由。
9. 评估对象的地质勘查和开发史陈述清楚,包括时间、工作内容、成果等。
10. 评估方法及参数的选取符合现行的评估准则及规定,并有选择理由的论述。所选择的评估方法或参数选取不在现行的评估准则及规定中的,陈述了依据和理由。引用其他成果的,要评述对该成果的采信程度,同时附有相关材料。
11. 有开发利用方案合理性与否的评述,对开发利用方案涉及必要参数做出调整时,要做出说明。
12. 评估结论明确。
13. 评估报告书写格式符合现行评估准则 及 规 定,附 件、附表、附 图 齐 全、清晰。
14. 评估人员的专业和实际工作经验必须能胜任该评估项目。每位评估人员( 评估师、其他专业人员) 的自述材料附于报告之中,内容包括:
( 1) 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教育背景,与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采矿、选矿、矿山设计、矿业经济研究有关的实际工作经历 ( 时间、单位、参与的工作项目) ,矿业权评估实际工作经历;
( 2) 各类有关资格、职称;
( 3) 胜任的评估领域;
( 4) 在该评估项目中负责的部分;
( 5) 与所评估项目无任何可能导致评估失去公正性的利害关系的声明;
( 6) 签字。
四、对未通过合规性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评估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解释或补充。
对同一份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或同一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多次要求书面解释补充的,应予以记录。
五、对通过合规性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估报告正文、附表、附件目录和评估合同书在门户网站公示 10 天,无异议的予以验收,向评估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 格式见附件 3) ,并在网上公布。
六、评估报告公示期间有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意见( 格式见附件 4) 汇总后,书面通知评估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答复的情况进行验收或要求修改评估报告。予以验收的,向评估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并在网上公布。
七、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每年一月份由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业权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清单 ( 格式见附件 5) ,直接网上备案,不出具备案证明。
八、评估管理机关要将备案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相关材料以及审查过程有关记录整理归档。
附件: 1.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格式 ( 略)
2.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审查责任表》 格式 ( 略)
3.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 格式 ( 略)
4. 《评估报告公示公众意见表》 格式 ( 略)
5. 《矿业权评估报告报送备案表》 格式 ( 略)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4.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国土资源部等五部门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9-07-15生效日期:1999-07-15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土资发(1999)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源委(储委)、地质矿产厅、计委、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防科工委,国家煤炭局、国家冶金局、国家石化局、国家轻工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金属局: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现予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域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八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一)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
第十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2名专家。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提议,由评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
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须提出评审意见书。
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应当采取回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干预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资格,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三)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一)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
(二)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
(四)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完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应自签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杨四龙提供)
一、矿业权属于物权吗
矿业权又称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5. 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6]1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储量评审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 国发[2005] 28 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 国发 [2006] 4 号) 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理顺矿业权价款确认 ( 备案) 、储量评审备案权限与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的关系,现将矿业权价款确认 ( 备案) 和储量评审备案权限做如下调整:
一、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价款确认 ( 备案) 和处置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省 ( 区、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将价款确认 ( 备案) 和处置情况报国土资源部,报表格式见附件 1。
二、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产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各省 ( 区、市)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做相应的调整。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将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报国土资源部,报表格式见附件 2。
三、矿山企业上市融资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附件: 1. 省 ( 区、市) 国土资源厅 ( 局) 矿业权价款评估确认 ( 备案) 情况表( 略)
2. 省 ( 区、市) 国土资源厅 ( 局) 矿 业 资源 储量评审备案 情况 表( 略)
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

6.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介绍

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源委(储委)、地质矿产厅、计委、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防科工委,国家煤炭局、国家冶金局、国家石化局、国家轻工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金属局: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现予发布

7.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一)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二)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第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第十一条 提交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四)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它资料。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予以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对评审时间作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2名专家。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提议,由评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必须提出评审意见书。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评审机构可选派评审专家对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过程中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应当采取回避制度,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干预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的评审事务。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授予资格,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第二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手续,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三)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认定手续,下达认定书,批复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一) 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格;(二) 评审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三) 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格,并且评审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四) 评审工作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不下达认定书,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自收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定书,应自签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评审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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