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及医疗机构根据()决定是否续签

2024-05-15

1. ,医保及医疗机构根据()决定是否续签

医保及医疗机构根据协商一致决定是否续签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医保及医疗机构根据()决定是否续签

2. 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政策宣传

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六年四月十七日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与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第四条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能满足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购药,又便于监督管理。(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三)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第五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公司提交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但零售药店或连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之日起,在之后的3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范围:(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的。(二)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与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范围。第六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二)药品陈列符合药品分类管理的规定,且功能分类明晰,分类标识及价格标牌规范、清晰。(三)所处地理位置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布局规划。新增定点零售药店与主营同类药品的原定点零售药店相隔步行距离至少200米以上。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二、三级医疗机构周边可近距离选定2家。(四)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需求及药品费用结算要求。(五)经营药品价格不高于本市零售药店同种药品平均价格的110%。(六)具有药师或驻店药师2名以上;可提供24小时销售药品服务。(七)经营场所布局合理;场所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八)经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品种1500种以上,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品种300种以上;并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九)递交申请报告前1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十)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十一)对业务主管及药师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培训后考核合格。第七条在同一区域(相距200米)内出现多家零售药店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满足以下条件数量多者优先确定:(一)同类药品价格较低;(二)近1年日均售药人次数及日均经营药品收入较多;(三)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较多;(四)经营药品场所面积较大、环境相对美观、舒适;第八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书。(二)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药师(含驻店药师)登记表》(书面及电子表格各1份)。(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师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零售药店,另需提供《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医疗保险费转帐凭证复印件。(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1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确认证明。(五)销售药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复印件。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和区域分布,按每2万参保人定点一家的比例,严格控制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第十条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二)资料审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作出初审决定,并书面通知零售药店。(三)现场考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联合对初审合格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考查结果由考查与被考查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四)评审:参与考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考查结果进行集体评审,并由各部门负责人对评审结果签名确认。(五)审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对集体评审结果进行审批确认。(六)培训、安装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服务协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的零售药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及考核;同时建设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经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七)确定资格: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发给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要求,药品费用审核与控制要求,药品费用结算办法和支付标准,违约责任及处罚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等。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的销售药品服务:(一)执行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五)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专用章,配药时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核。(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七)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八)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帖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九)做好参保人购药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审核购药费用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收费帐目清单,否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所涉及的购药费用。(十)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售药及其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第十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一)采取伪造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二)受到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将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零售药店使用,收取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四)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对社会保险参保人销售药品服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一)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将处方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非药品的。(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三)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或将应当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或现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或将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五)无正当理由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六)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地址迁移、分立、合并、停业3个月以上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上情况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购药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个医疗保险年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在续签新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一)年度内参保人购药人次数低于本市同区域定点零售药店平均人次数30%的。(二)随机抽样比较,销售药品价格高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平均价格110%以上的。(三)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四)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销售药品服务或不按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主动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第十九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评分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三)定点零售药店内部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四)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五)销售药品收费情况。(六)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品种和质量情况。(七)医疗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九)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十)参保人满意度测评情况。(十一)其它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第二十条本办法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第二十一条暂未纳入本统筹地区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8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社会保险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市法制办,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6年5月11日印发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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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近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意见稿中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条件只的一条是:配备一名(含一名)以上执业药师。
    
          以下全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的精神,全面取消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项目,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穗府令第1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6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广大市民可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请勿致电)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邮编:510030,电子邮箱:ybc@gzlabour.gov.cn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7月25日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协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穗府令〔2015〕第123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确定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条件核准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稽核、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能开展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或拟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具有零售药品的经营资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符合条件,并与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零售服务的药店。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满足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
         (二)确保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的服务成本和价格,提高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由连锁经营企业统一办理定点零售药店申请手续。
         与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属于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进货渠道,对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的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正式营业,且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规定;经营医疗器械的,应符合《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四)销售药品、医疗用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对销售服务、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具备可联网接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软、硬件条件,能确保其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两年以上。
         凡经药监部门许可的经营药品范围只有民族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且经营药品品种不少于100种的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六)同时经营非医疗用品的零售药店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和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以外应设置物理隔离区。非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不得设置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
         (七)对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医疗用品费用的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具“械字号”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号”商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具“妆特字号”商品)、消毒用品(具“卫消字号”商品)等医疗用品。
         (八)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供应社会医疗保险药品。
         (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
         (十一)配备一名(含一名)以上执业药师。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及《药师登记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及药师职称证明材料;申报上一个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
         (四)销售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
         (五)执业药师资格证和注册证。
         (六)零售药店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零售药店应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凡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零售药店及其企业负责人或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当批次申报之日起一年申报资格。
         第八条 每年的三月和九月为受理申报期。符合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按自愿申请原则,可在受理申报期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资料受理及审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接收零售药店网上申报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零售药店应当在网上初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逾期不提交或提交时间超出申报期的,视为当次放弃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报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审核决定,并发出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二)现场核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受理审核决定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相关监督人员对已受理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核查。
         (三)集体评估:在完成本批次现场核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参与核查的部门及专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零售药店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估。经集体评估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申报的零售药店并说明理由。
         (四)名单公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医保管理网公示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名单,公示期为七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五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必要时再次组织集体评估成员单位研究处理。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无歧义的,确定为预选定点零售药店。
         (五)政策及业务培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新增预选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相关政策、业务培训及考试。
         (六)安装系统及目录对应:预选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接口改造及目录对应等工作。
         (七)签订服务协议:预选定点零售药店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完成目录对应及安装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并测试验收合格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报送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预选定点零售药店培训考试不合格,或因零售药店方问题,在培训考试合格后八十日内不能完成目录对应及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联调测试的,不予签订服务协议。
         第九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评估结果或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也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给付、信息系统管理、监督管理、暂停协议等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的变更、解除的程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一)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及药品、医疗用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及医疗用品质量。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及医疗用品价格收费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购药品及医疗用品明细清单。
         (三)建立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协议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查验参保人员所持的社会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对符合规定的予以配药,配药时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核。
         (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七)核验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向参保人员宣传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显要位置设立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员设置醒目的销售医疗用品指引标识。向参保人员提供销售医疗用品清单,并与对应结算单(银联POS机签购单)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查核。
         (九)做好参保人员购买医疗用品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必要时须按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用品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收费帐目清单。
         (十)原已承诺不经营非医疗用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设置非医疗保险服务专区或经营、陈列非医疗用品。
         (十一)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安装、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按规定如实做好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基本信息维护及修改、目录维护及匹配、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消费数据上传及补录等工作。配合做好收银系统接口改造、进销存数据同步等相关工作,协助开展信息系统日常巡检工作,并且按照信息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系统和相关信息系统负责人员变动时需向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增、换医保POS机或变更收单银行需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药店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二)社会医疗保险基础管理情况,占总分值25%;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占总分值35%;
         (四)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情况,占总分值15%。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协议期综合考核:
         (一)发布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有关开展定点零售药店综合考核的通知。
         (二)组织自评:定点零售药店对照综合考核通知进行自评。
         (三)现场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核。
         (四)综合评审:在现场考核的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协议有效期内定点零售药店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综合评审评分,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五)结果反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综合考核结果向各定点零售药店反馈。
         第十四条 协议期综合考核成绩低于总分值60%的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6个月,并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服务协议。协议期综合考核结果同时应用于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分级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中。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和社会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医疗用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或对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规定进行误导性、欺骗性广告宣传;或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出现差错、事故,发生参保人员有效投诉事项;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服务;或拒绝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费用;或暂停、终止售药服务但不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或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息变化后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三)违反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标准收费;或对参保人员销售药品及其他医疗用品收费高于本店其他消费人群;或不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清单及结算单(银联POS机签购单);
         (四)不按处方管理办法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的购药服务;不按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或不严格执行处方调配相关规定及操作规程;或营业时间无执业药师在岗。
         (五)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医疗用品摆放不符合管理要求,或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陈列非医疗用品;未按要求正确使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或擅自使用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的医保POS机。
         (六)将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包括医保POS机)提供给其他机构使用;或擅自停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七)使用个人医疗帐户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外的费用或套取现金;串换药品或其他医疗用品。
         (八)未经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向参保人员销售药品或其他医疗用品;错误对应“定点零售药店目录”并发生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药品或其他医疗用品,与进货、库存、实际销售情况不相符,或相关记录缺失;
         (九)采取伪造社会医疗保险外配处方等非法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十)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整改并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整改并暂停服务协议一至三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两次以上;
         (二)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至(八)项行为之一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被暂停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如需暂停期满恢复协议,应在暂停期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恢复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核查,经核查整改合格的,准予继续履行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在协议期内被通报处理三次以上;
         (二)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至(八)项行为之一的;
         (三)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至(十)项行为之一的;
         (四)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五)暂停服务协议期满未按期提交恢复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的;或虽提交上述材料,经核查仍整改不合格的;
         (六)由于定点零售药店自身原因终止服务或暂停服务时间超过6个月;
         (七)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凡违规被解除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当事零售药店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开办的其他零售药店在之后的三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违规累计被解除服务协议两家及以上的,该企业的其他连锁药店在之后的三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连锁/单体)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完成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涉及所有权转让的,应同时提交转让方和承让方之间签订的医保业务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迁移、分立、合并、停业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停业装修,经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后可暂停服务协议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恢复正常营业的,解除服务协议。
         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执业地址迁移,从执行地址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变更后的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协议执行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服务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内,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社会保险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之后三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违规情形的。
         (二)协议期前两年度对本市参保人员开展医疗服务的年均服务数量(按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结算数据)未达到360人次。
         (三)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不能满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需求的。
         (四)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逾期不执行整改的或整改完未按期提供第三方安全测评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仿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将服务协议及标牌交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并配合做好费用结算、解释告知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违规情形,应提出整改意见。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69号)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准经营民族药品零售药店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5〕44号)同时废止。
    ;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4. 2019年江苏农村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标准及报销范围流程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构建现代医疗卫生体系意见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参合人员受益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基金管理实行市区(包括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统筹和县统筹;基金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运作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工作目标:新农合人口覆盖率继续保持在98%以上,其中救助对象人口覆盖率达100%;门诊统筹基金占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20%,住院统筹基金占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70%;基金年度结余率控制在10%以内,累计结余率控制在20%以内。县乡两级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补偿比例达到75%以上。 
   二、参合对象 
   (一)辖区内农村居民(含农村中小学生)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长期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可以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等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在新农合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婴儿、退役的士兵,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农合;婴儿自出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父母为其申请参加新农合的,自出生之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新农合基金补偿范围;出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参加新农合的,自补办之日起发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新农合基金补偿范围。 
   (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孤儿、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全部纳入新农合。 
   三、筹资标准 
   全市新农合筹资标准为人均480元,其中个人缴费100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38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孤儿、重点优抚对象等民政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全额补助。 
   四、定点机构 
   遵守新农合管理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订服务协议的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以及实施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续签服务协议,否则到期自动解除协议关系。 
   五、就医及转诊 
   (一)统筹区内实行自由转诊制度,鼓励首诊在基层。 
   (二)统筹区外转诊实施转诊备案制度。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的参合病人需要转诊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首选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对于确实需要转诊到市外其他医院住院治疗者,由转出医院(县级及以上)出具转诊证明,并到统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为15天。未办理转诊手续视为非正常转诊。转诊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或市传染病医院不需审批。 
   (三)市区参合人员可在市区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择医,需转诊市外治疗的,须经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上海东方医院宿迁分院(特指心血管和骨科疾病)、市儿童医院(特指儿童先心病)、市传染病医院、宿迁市第三医院(特指精神病人)出具书面证明,并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转诊补偿。 
   六、补偿范围及标准 
   (一)用药范围 
   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用药范围依据《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修订版)》执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用药范围依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增补基本药物目录执行;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医院用药范围依据《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修订版)》以及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增补基本药物目录执行。 
   (二)门诊补偿标准 
   1.普通门诊补偿 
   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可补偿药费分别按45%和50%比例补偿。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每人日门诊处方药费限额100元,村卫生室每人日门诊处方药费限额30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医院一般诊疗费6元,其中患者支付1元,其余5元从新农合基金中支付。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不设起付线,参合人员年度补偿最高限额200元(含一般诊疗费)。 
   其他市内外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用不予补偿。 
   2.门诊特殊病种补偿   
   (1)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等门诊可补偿费用按80%比例予以补偿,每人每年补偿最高限额6万元;慢性乙肝合并肝硬化、肾病综合征、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病等门诊可补偿费用按80%比例予以补偿,每人每年补偿最高限额4万元。 
   (2)糖尿病、Ⅲ期高血压病、脑卒中后遗症、重性精神病等门诊可补偿费用,按80%比例予以补偿,每人每年补偿最高限额为4000元。重性精神病人在定点收治医院门诊费用方可补偿。 
   以上门诊特殊病种在市外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按上述补偿标准的60%比例补偿。 
   上述门诊特殊病种患者凭借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精神病人由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到统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享有门诊特殊病种补偿。 
   (三)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 
   在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住院起付线分别为200元、600元、1000元、1500元。  
   2.补偿标准 
   (1)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补偿费用减起付线后,余下部分按照85%比例补偿。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医院,其新农合补偿标准将根据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予以调整。 
   (2)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补偿费用减起付线后,余下部分按照80%比例补偿。 
   (3)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补偿费用减起付线后,余下部分分2段补偿,1001元-2万元(含2万元)的补偿比60%,2万元以上的补偿比为70%。 
   (4)市外医院,住院可补偿费用减起付线后,余下部分分2段补偿,1501元-2万元(含2万元)的补偿比为50%,2万元以上的补偿比为60%。 
   (5)脑梗死首次发病按5500元实行限价管理,再次因脑梗死住院按一般病人补偿政策执行,纳入农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范围的其它疾病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6)对医疗机构孕产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单病种限价管理,超过限价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即:正常产和阴道手术助产一级医院1500元、二级医院1600元、三级医院1700元;剖宫产一级医院1800元、二级医院2200元、三级医院2600元。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按照上述住院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新农合补偿费用与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合计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予补偿。 
   (7)调整精神病人床日付费标准。一级医疗机构:1-2天180元,3-12天130元,13-20天110元,20天以上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2天230元,3-12天150元,13-20天120元,20天以上100元。将重性精神病人电休克治疗项目单独结算,按照80%比例予以补偿,不受床日付费限额限制。 
   (8)调整急危重病人占比和择期手术术前天数。对有120急救分站的乡镇医疗机构急危重病人比例由原来的5%增加至7%。择期手术病人术前天数由原来的1天增加至2天。 
   3.对三级医疗机构部分病种实行按病种限价管理。 
   4.住院实际补偿所得金额与住院总费用相比低于保底补偿比例的,实施保底补偿。恶性肿瘤类病人保底补偿比例为50%,其它类疾病保底补偿比例为40%。 
   5.市内各统筹区之间转诊,办理转诊审批手续的参合人员按正常补偿标准执行,未办理转诊审批手续的参合人员按照正常补偿标准的70%执行。转诊至市外医院,办理转诊审批手续的参合人员按照正常补偿标准的70%执行。未办理转诊审批手续的参合人员,按照正常补偿标准的40%执行,不实行保底补偿。 
   (四)传染病补偿标准。传染病实行集中收治,鼓励住院治疗。市区传染病人由市传染病防治中心统一集中收治,沭阳、泗阳、泗洪三县传染病人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1-2所医疗机构统一集中收治,门诊可补偿费用按50%比例进行补偿,每人每年最高补偿3000元;住院可补偿费用按80%比例进行补偿。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传染病门诊及住院费用不予补偿。 
   (五)鼓励使用中医中药治疗。使用中医中药治疗的,门诊和住院费用按本《办法》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后,对病人使用的中药饮片费用再补偿30%,补偿总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牵引、针灸等治疗项目给予补偿。 
   (六)康复。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宿迁市将部分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试行办法的通知》(宿人社发〔2012〕187号)规定的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等18项康复项目、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和肢体、视力残疾人及0-6岁听力残疾儿童适配辅助器具纳入住院补偿范围。 
   (七)外伤。外伤病人按补偿标准的80%比例补偿。 
   (八)按照项目付费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费用标准按照原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调整服务价格结算要书面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调研并以书面形式批准后方可执行。 
   (九)大病保险。按照《宿迁市大病保险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13〕212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补偿封顶线。新农合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17万元,包括住院费用11万元和门诊费用6万元。 
   (十一)补偿时间。新农合补偿原则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完成,特殊情况跨年度补偿不超过6个月。 
   七、不予补偿范围 
   (一)参合人员使用目录外药品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按床日、按病种付费的按照相关文件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使用目录外药品费用比例应予以控制。村卫生室必须全部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一级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费用不超过5%,二级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费用不超过10%,三级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费用不超过15%。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目录外药品必须事先告知并征得参合人员或直系亲属签字同意。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城镇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费用;境外就医的费用。 
   (三)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的费用。 
   (四)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五)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计划生育所需的费用。 
   (六)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 
   (七)各种减肥、健美及治疗雀斑、色素沉着、白发以及医学美容的费用;隆鼻、隆胸、重睑术、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治疗近视,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使用牵引器械、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的费用;按摩、磁疗、热疗(肿瘤病人除外)的费用。 
   (八)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 
   (九)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住院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十)在就诊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 
   (十一)国家或省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八、补偿办法 
   (一)参合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需提供新农合证(卡),住院时需提供新农合证(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门诊药费及住院费用实行现场结报。 
   (二)参合人员在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参合人员材料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补偿手续;市区参合人员材料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补偿手续。 
   1.参合人员在申请补偿时需提供下列资料:新农合证(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转诊批准表;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等。 
   2.外出打工或长期居住在市外的参合人员在外就医申请补偿时需提供下列资料:新农合证(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等;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等。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补偿情况按月在本单位进行公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将医疗费用补偿情况按月在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进行公示。 
   九、基金筹集、管理与监督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县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农合基金划入县新农合专户,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农合基金划入市新农合专户。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市区新农合基金纳入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新农合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三)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筹资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 
   (四)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医疗服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做到合理检查和治疗,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五)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收费自主定价之前,仍按原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如实行自主定价,必须报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经实地调查,并视基金安全情况,给予书面答复后方可实施。 
   (六)定点医疗机构全年次均住院费用增长控制在前三年平均次均住院费用的5%以内,平均住院床日实现零增长。超出规定标准的,有1个月分别扣减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年度考核总积分2分和1分,并按超出比例相应扣减相关月份住院补偿款。 
   (七)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结报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重点工作相挂钩,不能如期完成任务的,降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比例(但定点医疗机构与参合人员按规定比例结报),直至暂停或取消新农合定点资格。 
   (八)定点医疗机构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费用,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参保人员以虚假住院等手段配合定点医疗机构骗取新农合基金的,经办机构应将其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今后其报销时根据严重情况予以相应处罚。 
   (九)以伪造证明材料、使用他人新农合证件就医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补偿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农合结报实行逐级签字审核把关制度。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参合病人身份及住院情况进行核查;市、县、区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对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核上报的补偿材料进行复核,并随机抽查,发现有违规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的要严肃查处。 
    
   十、附则 
   (一)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14〕105号)同时废止。 
   (二)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5.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确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下同)。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医保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协议双方法人基本情况;(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服务范围;(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四)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六)协议有效期限;(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有偿收费许可证;(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第七条 属于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城乡社区(村)卫生站(室)实行医保定点管理,其人员、财务、票据、药品、信息化系统等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三)能够保证医保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五)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六)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第九条 申请成为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所在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交必要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初步审查合格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进行公示考察。公示考察期为6个月,公示考察期内按照定点服务机构的要求进行管理,但不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费用结算关系。第十条 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与医保定点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二)医保管理机构建设或医保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三)医保信息化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医院管理系统、药店管理系统、联网结算准备情况等;(四)所属工作人员对医保政策及相关规定掌握情况;(五)医疗服务质量情况;(六)医疗费用数量、结构及药品销售情况;(七)医疗服务资源实际利用情况;(八)患者满意率测评情况。第十一条 公示考察期满后,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医保政策、经办、信息化等方面专家和参保患者代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定点服务机构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的,期满后定点服务机构证书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的合并、分立或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诊疗科目、服务对象、机构等级等情况经市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批准变更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时到市人力社保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核手续,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卫生服务,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规范,对超出卫生部门审批准入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二)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就诊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四)将不符合门诊特殊病登记条件的,通过伪造、编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殊病并给予治疗,骗取医保资金;(五)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及零售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六)转借POS机(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八)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九)将未经备案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套用备案医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十)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十二)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名录。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零售药店应当诚信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品;(二)编造、变造外购处方,骗取医保资金;(三)将非医保支付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医保支付的药品出售,骗取医保资金;(四)将未参保人员药品费以参保人员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五)利用参保人员医保凭证,通过编造购药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资金;(六)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定点零售药店专用票据,不按规定时限销毁票据;(七)编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明细等医保有关材料,骗取医保资金;(八)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处方日期与票据日期不符且超过3天以上(特殊情况须有医师说明);(九)将未经备案的药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药品费套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骗取医保资金;(十)将定点零售药店出租或承包给非定点零售药店;(十一)以天津市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名义做广告;(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十三)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期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协议中止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市人力社保、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定点零售药店名录。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等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规定,自觉规范诊疗和医保药品购销行为,认真履行医保诚信义务。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应当诚信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编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二)不核实患者医保身份;(三)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保支付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四)将医保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等篡改为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五)将非医保支付的病种和诊疗项目篡改为医保支付的项目;(六)以为参保患者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串通参保患者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有价证券;(七)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八)不按病情随意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九)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十)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随时终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不再列入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第二十五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履行医保诚信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纳入定点服务机构诚信等级评定内容。对评估不合格的,不列入下一年度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当履行诚信义务,自觉接受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冒用他人医保凭证看病购药;(二)将本人的医保凭证借给他人使用;(三)隐瞒、编造病史,篡改诊疗凭证;(四)参保人员与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共同采取报销票据作假、处方作假等方式骗取医保待遇;(五)违规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凭证;(六)转卖通过医保资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医保资金损失;(七)其他造成医保资金损失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参保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追回骗取的医保资金,并停止其刷卡报销,改为全额垫付报销。第二十八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通过医保信息网络监控系统、举报和经办等途径,掌握参保人员执行医保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保经办管理的有关规定模范履行医保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审核支付医疗费用,全面履行经办职责。第三十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应当对医保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医保政策执行、医保服务协议履行、信息化系统建设与管理、医保结算管理、医保服务等内容。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以及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并组织对定点服务机构、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的诚信督察工作。市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定点服务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和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参保人员执行医保政策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 加强信息网络监控。建立医保费用实时监控系统,重点监控参保人员就医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特别要对就诊次数、用药种类和数量、次均费用、医学检查等指标发生情况进行在线监管。第三十四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五条 医保诚信督察管理机构定期公开定点服务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医保服务指标情况、诚信等级评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第三十七条 医保服务协议争议调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及中央驻津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诊疗监督管理办法

6. 医疗协议书

   在生活中,协议书的使用成为日常生活的常态,签订了协议书就有了法律依靠。那么写协议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医疗协议书4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医疗协议书 篇1      申请人***,女,***年10月15日生,汉族,**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男,***年12月生,汉族,**市人,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夫。
    被申请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男,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该院**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于20xx年10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依法由调解员**主持,**参与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调解查明:(对病情过程及和医院协商的处理过程作一个简短的描述),同意在调解中心调解。
    在调解中,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先后**次住院费用共计**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恤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含被申请人前期垫付的医药费)。
    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它请求事项,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因该医疗纠纷引起的所有争议全部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六、本协议书壹式叁份,当事人各执壹份,调解中心留存壹份。
    申请人签名:
    被申请人签名:
    调解员:签名:
  医疗协议书 篇2      供应企业:
    购货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的健康管理,保障患者生命安全,双方签订以下质量保证协议:
    一、供应企业销给医院的医疗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最新标准和地方标准生产的产品。
    二、供应企业对所供应的商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并提供:1、合法证照:2、批准文号;3、每批的检验报告单;4、注册证;5、产品合格证;6、质量标准等相关资料。
    三、供应企业销售的医疗器械及其他产品包装、分装及贴签标识等必须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
    四、在临床应用中,如发生由于供应企业产品质量、设计缺陷、指示缺陷等引起的医疗损害,供应企业必须派代表迅速到达现场并承担全部责任。
    五、供应企业应提供合法票据,除特殊效期商品外,所供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应在一年以上。
    六、需要技术服务和供货厂家跟踪服务的产品,供应企业应提供技术服务或有专人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
    七、产品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时,供应企业要及时派人维修,一时不能维修时,应进行解释说明,要提供替换产品,不能影响使用。
    八、供应企业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其产品一律不准进入医院使用。
    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供应企业:(法人签字)
    医院:(单位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医疗协议书 篇3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_________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就诊 
    第七条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事故发生之日起_____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行自付。
    第十八条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天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乙方应在每月______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______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______月______日前结清。
     第六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1年)。
    第四十二条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_______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本协议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医疗协议书 篇4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20xx]479号文件)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医疗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医疗期限 
    1、甲方根据乙方本人的社会工作年限及在甲方的实际工作年限,经核准确定,乙方的最长医疗期为月,该自年月日起计算,截止至乙方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
    2、在医疗期内,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乙方基本医疗定点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及假条,逾期不交的,公司将视为其医疗终结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劳动合同未到期的,乙方应到岗上班,如未经批准不到岗上班的,甲方将按照旷工处理。
     第二条劳动报酬 
    1、在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后,甲方依法按月支付乙方医疗期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甲方发薪日期为每月
    日,发薪方法由甲方决定。
     第三条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1、在医疗期内,甲方将继续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
    2、医疗期内,除上述医疗期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福利。
     第四条注意事项 
    1、甲方如发现乙方在医疗期内,从事其他有偿或无偿的工作的,可即时解除本协议及乙方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并可要求乙方对为甲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2、一旦发现乙方提交甲方的诊断证明及假条存在谎报或虚假现象的,本协议将即时解除,甲方将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
    3、乙方在患病医疗期期间,仍须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其他 
    1、如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发生的组织机构变更或其他重大客观事项变更的,乙方须同意甲方做相应的变更,且承认本协议内容继续有效,直至本协议期满为止。
    2、本协议因医疗期届满而终止时,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到劳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如乙方拒绝鉴定的,不影响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理。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签字):
    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7. 医保卡断交三个月,续交后几个月才能用?

医保卡一般是中断3个月之内,重新续交的,不管是否补交,医保要在重新续交的次月生效。
医保卡中断3个月以上的,要在重新续交6个月以后,医保才会生效。
社会医疗保险卡(简称医疗保险卡或医保卡)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专用卡,它以个人身份证为识别码,储存记载着个人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以及帐户金的拨付、消费情况等详细资料信息。
医保卡一般由当地指定代理银行承办,是银行多功能借计卡的一种。参保单位缴费后,地方医疗保险事业部门在月底将个人帐户金部分委托银行拨付到参保职工个人医保卡上。

扩展资料;

医保卡使用方法
1,医保卡使用范围: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药店就医购药时,可凭密码在POS机上刷卡使用,但无法提取现金或进行转帐使用。
2,医保卡余额查询:参保职工可通过拨打电话进行余额查询,也可在中行储蓄所或市区定点医院、药店查询。也可以上网在社保查询系统登录查询。
3,医保卡交易查询:参保职工可以到中行的储蓄所凭身份证和医保证要求打印医保卡交易记录,包括个人帐户金的拨付记录和消费记录。对交易记录有疑问的,可以到中行零售业务部进行查询。
4,医保卡密码:参保职工若修改密码,可拨打电话进行修改,也可持身份证到中行储蓄所进行修改。参保职工若忘记密码,可持身份证到中行储蓄所挂失原密码并更改密码。
5,医保卡的保管:参保职工要妥善保管好医保卡,若不慎丢失,请立即到单位开具证明信并到医保处盖章确认,然后持身份证到中行储蓄所挂失,并办理补卡手续,7天后可领取新卡。
6,注意事项:当医保卡交易次数达到60次时,参保职工必须到中行储蓄所打印交易记录,否则,会停止该卡的使用。交易记录打印完后,该卡即可继续使用。
在药店100%自己承担,住院才能享受到报销比例(还得在医保范围内的)。
住院在医保范围内的,根据实际花销的额度,如:花10000元报销范围在55%-65%之间。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医保卡

医保卡断交三个月,续交后几个月才能用?

8. 保险协议书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协议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协议书能够成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依据。我们该怎么拟定协议书呢?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保险协议书3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保险协议书 篇1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电话:
    统一信用代码:
    资质证书号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电话:
    统一信用代码:
    资质证书号码: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_____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      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行自付。
    第十八条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   天量,慢性疾病   天量,最长不超过      天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乙方应在每月______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      %,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应先按比例放大     倍,其后对于放大后的金额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具体违约金为  ,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法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   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   %,其余   %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   月    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十二条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   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协议期满前    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于:       年     月    日
    签于:       年     月    日
    XXXX合同文本
  保险协议书 篇2      甲方(委托方):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乙方(受托方):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员工福利保险保障顾问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同意:
    1.对甲方的员工福利保障体系进行评估,提出员工福利保险保障建议;
    2.向甲方提出保险计划,就其投保方式、投保范围、保险权益、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提出建议;密切注意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为甲方享受最佳的保险服务提供调整方案和建议;
    3.就保险权益和保险费率等向保险人询价。保险权益和保险费率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在保单的续转时予以修订;
    4.取得保险人报价后,就报价书中的保险权益和保险费率等做出汇总分析,提出初选保险公司和最优报价方案,并由甲方作出最后决定;
    5.根据甲方要求,参加甲方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权益进行的谈判,谈判过程中严格维护甲方利益;
    6.按甲方书面指令,协助甲方向保险人办理投保、续保手续;
    7.提供保险期间内的相关保险服务;
    8.就相关索赔事项提出建议,监督、督促保险人的理赔工作,忠实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
    9.协助甲方准备索赔文件,定期查询保险人理赔进程,并保存索赔的有关数据、资料。定期向甲方提交保险期内赔偿情况报告。
    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同意:
    1.终止本协议生效前与其他方签订的类似顾问协议;
    2.如实向乙方提供所有与上述服务有关的信息与资料;
    3.在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服务时,给予乙方必要的协助。
    三、保密条款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除应法律要求或经对方书面同意,甲乙双方不得将获得的任何保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时,本条款继续有效一年。
    四、报酬与费用
    1.双方同意,乙方依法有权从保险人处取得与甲方保险合同有关的佣金做为报酬,不再另外向甲方收取其他费用;
    2.如乙方应甲方要求提供任何超出本协议第一项范围的服务,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供费用预算报告,双方协商确定后由甲方支付顾问费用。
    五、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就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它
    1.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协议继续有效_________年;
    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保险协议书 篇3      甲方:天津市财政局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甲乙双方根据20xx年2月26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xx-20xx年度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保险供应商资格项目(项目编号:TGPC-20xx-D-0080)的成交结果和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投保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一、定义
    本合同条款中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一)使用单位: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二)参保车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
    (三)服务:系指乙方根据合同规定须向甲方和使用单位提供的保险服务。
    二、保险标的
    (一)甲方将对使用单位参保车辆向乙方投保。
    (二)保险公司最终承保数量以使用单位向乙方实际投保数量为准。
    (三)乙方作为承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承保并及时为甲方和使用单位出具车辆保险单。
    三、保险险种
    基本险险种:
    (一)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车辆损失险。
    (三)第三者责任险。
    四、保险费用标准
    (一)基本险保费标准:按照磋商承诺执行(见附件2)。
    (二)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机动车辆跟标险种,享受相同优惠和服务。
    (三)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跟标的机动车辆,享受相同优惠和服务,并由各区县财政局签订合同。
    五、投保方式
    (一)基本险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如下:
    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2.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
    3.第三者责任险:按照5万元限额投保。
    (二)使用单位如需增加其他附加险种,乙方应同时办理,并享受同等优惠率。
    (三)乙方承诺天津市现有的所有营业网点及合同有效期内增设的网点均接受本项目相关业务的承保、理赔服务(见附件3)。
    (四)当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及调整系数时,乙方应将调整依据和方案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执行。
    六、保费支付方式:
    (一)参保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支付。
    (二)乙方承诺于合同有效期内承担使用单位投保的全部机动车辆基本险及增加险种的保险责任。
    (三)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乙方应于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使用单位磋商需求提供保单,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分合同》(分合同格式见附件
    1)。
    (四)结算币种。保费和各险种的赔款均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七、质量保证
    (一)乙方承诺除全国统一的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外,为本项目设立专门的服务热线(见附件4)。
    (二)乙方应保证服务质量,且不能低于合同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乙方提供的保险服务实行检查或抽查。
    (三)乙方在收到使用单位或甲方关于质疑服务质量问题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应迅速查处并答复。
    (四)如果乙方在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后没有弥补缺陷,使用单位或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应保证使用单位获得优先服务的权利,根据使用单位的通知及时提供承保、理赔服务。
    八、基本服务承诺
    (一)后期执行信息反馈要求
    1. 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要求提供投保车辆、新购车辆相关保险手续、出险车辆、理赔项目及维修费用等方面的信息。
    2. 情况报告要求
    保险公司须每季度和每年度向天津市(区县)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情况分析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
    (1)使用单位参保车辆的承保、理赔、统计及分析情况等。
    (2)机动车辆变更情况,包括新购、调拨、报废、丢失等。
    (3)根据统计信息及业务开展情况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包括保险公司项目管理和服务方面工作、使用单位车辆管理方面工作及天津市(区县)财政部门协调方面工作等。
    (4)报送时间为每季度末5日和每年度末15日内。
    (二)承保服务承诺:
    1. 承保基本服务承诺
    (1)保险公司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具体负责部门、负责人及服务专员,负责使用单位投保车辆全部承保、理赔服务,并提供上门服务。如上述部门或人员有变动,保险公司于3个工作日前通知使用单位。
    (2)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使用单位的投保需求及续保的需求。
    (3)保险公司主动做好承保服务,并积极配合使用单位,确保车辆正常使用。
    (4)根据使用单位实际情况和需求为用户设计最佳投保方案。
    (5)使用单位车辆保险到期20日前,主动联系续保事宜,服务专员于保险到期10日前办妥相关手续。
    (6)新增的车辆,若使用单位有需求,服务专员应主动协助办理车辆上牌、过户、转籍等手续,并及时将相关保险手续送达使用单位。
    (7)按照使用单位车辆变更通知(如过户、调拨、报废等),服务专员应主动协助使用单位填写批改申请表,在得到使用单位确认批改后,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保险单等工作并及时送达使用单位,保费余额退回使用单位。
    (8)负责协调各单位与原保险公司中止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足额收回应退保费。
    (9)安全及保障服务。
    2. 承保其他服务,在不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经营特点提供优于或多于上述承保基本服务的其他服务(见附件5)。
    (三)理赔服务承诺
    1. 理赔基本服务承诺
    (1)理赔指导
    承保初期组织理赔指导服务,组织使用单位进行详细的讲解和说明。赔案发生后,服务专员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索赔手续,及时答复使用单位提出的相关问题。建立项目专门理赔档案,定期分析理赔案件的特点,总结经验教训,作
    为向车主提供防灾防损建议的重要依据。
    (2)快速查勘定损
    车辆出险后,出险车辆可在第一时间内与服务专员进行联系,也可拨打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或本项目服务专线报案。查勘人员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与使用单位配合制定应急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3)承修质量保证
    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提供不同车型的合作4S店,保证出险车辆及时、高质量的得到修复。除此以外,使用单位可自选资质合格的二类以上政府采购定点修理厂及专修厂修理受损车辆。保险公司与政府采购定点修理厂及专修厂密切合作并签定合作协议,并将其纳入项目服务小组的理赔结算体系。
    (4)理赔服务时限
    a.现场查勘时限
    接到报案后,如天津市(区县)财政部门要求或保险公司认为需要现场查勘,应立即指派服务专员及专门人员出现场,市内应在40分钟之内,郊区县应在90分钟之内到达事故现场,外地出险,保险公司查勘调度应在半小时之内与当地系统内公司取得联系,并督促到达事故现场查勘。
    b.赔付时限
    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单证后,保险公司按下列时限支付赔款:
    5000元以下的赔案,在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索赔材料齐全有效后,实行绿色通道,立等可取;
    30000元以下的赔案,在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索赔材料齐全有效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的赔案,在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索赔材料齐全有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5)对于小额一般事故的处理简化手续,为本项目设立理赔绿色通道,使赔案在各理赔环节均得到优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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