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6

1. 合肥市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安徽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和转让人民币股票,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股票发行与转让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分行是本市股票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按本规定对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使管理职能。第二章 股票发行第五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第六条 股票发行可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系指向非特定单位和非特定个人发行股
  非公开发行系指向特定单位和特定个人的内部定向发行股票。定向对象可分为内部职工和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紧密联系的企业法人及其内部职工。第七条 股票发行限于股份制企业,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票。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二)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四)新建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起人认缴股份不低于股份总额的30%;
  (五)申请发行的企业及其发起人在近两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第九条 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章程和股票发行章程;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发行股票的决议;
  (五)信誉评级机构的资信评估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验资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六)企业最近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经有权部门审定的财务会计报表;新建股份制企业应提供发起人不低于发行总额30%的认股验资证明;
  (七)股票发行说明书;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它主要负责人的简况;
  (九)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提供有权部门批准列入固定投资计划的正式文件;
  (十)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股票发行章程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股票发行目的;
  (三)股票发行金额,每股金额,股份数,票面额;
  (四)股票种类,股东权益,股金分红方式;
  (五)股票发行方式,发行价格;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承销金额及承销方
  (七)认股者范围,股票销售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 股票发行说明书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置,组织结构;
  (二)经营范围与主要产品;
  (三)企业沿革及发展前景;
  (四)经营状况,盈利水平,资产负债情况;
  (五)本次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须向社会公布股票发行章程和说明书;
  内部定向发行股票应在企业内部张榜公布发行章程和说明书。第十三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主管机关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
  (二)股票种类;
  (三)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编号、股东名称和姓名;
  (五)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份制企业印鉴;
  (六)股票发行日期;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地址。第十四条 企业股票均为记名式普通股
  股票可以继承、抵押,按本规定办理转让,但不得退股。第十五条 股票发行一律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证券机构代理发行。第十六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采取平价和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面值发售,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机关认可。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股票应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承销集团,办理股票承销业务。第十八条 股票承销可采取代销、助销、包销之一种或多种形式,其手续费标准分别不超过承销金额的3‰、5‰和7‰。第十九条 股票承销机构在认购者支款后七天内须交付股票。
  股票销售其最长不超过六十天,逾期不得出售剩余股票。第二十条 发行企业须在股票销售期终止后14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认购人总数、范围、方式、价格、本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数1%以上认购者名单。

合肥市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2.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权益保护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