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24-05-15

1.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修正)

2.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化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

一、依据四川省和原重庆市政策、规章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从2000年7月1日起,全部予以取消。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行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取消。三、重庆直辖后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各部门逐项进行清理,于2000年6月2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凡不利于进一步对内对外开放,不适应人民经济社会发展,有碍西部大开发的,予以废止或修订。四、经市人民政府审定需保留的收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重新予以公布。今后新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将首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76项(见目录)予以公布,欢迎广大企事业单位、公民及新闻媒体监督。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序号部门        项目名称        备注1
 建设

机动车辆入籍费  2工程预算标底审查费  3


 教育



委托培养联合办公费收费  4普通中小学星期六组织非学科文化课活动收费  5老师教育培养费  6试办的成人高校教学质量验收考试考务费  7




 交通







成渝高速公路线路调节费  8以工代赈修建公路维护费  9成渝高速公司《一次性往返使用运输证》工本费  10养路费自动征费系统读写卡工本费  11车辆入户、转籍、过户、变更、报废登记费  12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13消除污染管理费  14 计划 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  15 财政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工本费  16





 劳动
 和社
 会保
 障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费  17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费  18退休证费  19矿长安全资格证书费  20就业前培训结业证工本费  21技工学校毕业结业证工本费  22聘用退休职工管理费  23技工学校学生证工本费  24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费  25


 人事



干部岗位培训证书工本费  26资格注册登记费  27专业技术人员达标英语电视培训费  28专业技术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工本费  29




 公安
 消防






持枪证年审费  30出租汽车治安联防费及许可证工本费  31经济民警管理训练费  32交通管理设施费  33非机动车辆管理收费  34地区消防经费  35消防设施配套费  36 规划 城市规划管理费  37 国安 涉外单位防范工程收费  38
 工商

营业执照验照贴花费  39废旧金属中介人市场管理费  40
 市政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费  41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费  42 公用 出租汽车共用站场管理费  43 农业 代办铁路运输车皮计划费  44 民政 婚姻状况证明收费  45



 环保




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工本费  46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47最佳环保运用技术评审费  48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49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50 旅游 旅游开发费  51
 医药

药政管理费  52药品生产及经营单位制剂室认证费  53 农机 农业维修网点管理收费  54
 水电

水电工程预算定额管理招投标业务标底审查费  55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水土、水质、岩石试验费  56
 计生

外出管理费  57生育保健服务费  58

 工商联

 工商联自办企业行管费



59

 民航
 公安 枪支托运检查费



60


人民银行
重庆营业
部
发行股票债券登记注册费




61 护线办 通信线路护线联防费  62煤炭部门煤焦管理费  63 经贸 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  64新闻出版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  65
 海关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66查单费  67




 外汇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费  68外债登记证费  69转贷款登记证费  70出口收汇核销单工本费  71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72携带外币出口许可证费  73进口付汇备案表工本费  74
 司法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费  75乡镇法律事务所管理费  76其他部门IC卡代码证维护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

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或挪作他用。四、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机关,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七、执行收费的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本人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否则,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八、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二)收取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三)执行越权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的;
  (四)不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将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七)违法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取费用的;
  (八)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收费行为。九、收费单位违反本决定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行政机关违法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予以撤销,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十一、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十三、本决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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