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2024-04-27

1.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禁止重复建设人造景观。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立项。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景观原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运行计划。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验收。
  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二十二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2.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本省旅游业,应当充分发挥本省旅游资源优势,突出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开拓旅游市场,完善管理体制,营造文明健康的旅游环境,满足旅游者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旅游管理工作。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八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九条 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文化产业规划相衔接,进行充分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内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第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兼顾地方利益,正确处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整合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创建旅游品牌;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以及组织重大旅游促销活动等。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第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做好旅游业宣传促销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

3.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城建、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物价、交通、文化、水利、卫生、林业、技术监督、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旅游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开发旅游项目和国内外旅游市场;
  (五)指导研制、开发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六)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七)受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兴建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内建坟、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旅游资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开办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游饭店、旅游车队、旅游商店、旅游餐馆和旅游娱乐场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旅游接待业务。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4. 陕西省关于2022旅游住宿行业政策

为加快西咸新区旅游产业发展,助力打造全域旅游发展示范区,结合新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实际投资(不含土地投资和旅游房产投资,下同)在1 亿元以上且当年新开工的文化旅游类项目,计划期内完工运营后,按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300 万元。

第二条对旅游景区新建的市民游客服务中心、自驾游营地、旅游交通类、新(改)建停车场、游步道和垃圾桶(箱)、标识系统等,按当年项目投资建设经费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 万元补助。

第三条对列入当年建设计划并通过验收的符合新建3A 旅游厕所建设标准的,每厕位建筑面积不小于7 平方米,按1.2万元/厕位进行补助;符合新建2A旅游厕所建设标准的,每厕位建筑面积不小于4.9平方米,按0.8万元/厕位进行补助,符合1A 旅游厕所建设标准的,按照0.5 万元/厕位进行补助。改扩建厕所统一按照上述标准减半执行。对年度完成第三卫生间建设的旅游厕所,验收合格后,给予3 万元/座补贴。

第四条对成功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国家5A 级旅游景区等国家级旅游资源品牌,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00 万元;对成功申报省级旅游度假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摘要】
陕西省关于2022旅游住宿行业政策【提问】
为加快西咸新区旅游产业发展,助力打造全域旅游发展示范区,结合新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实际投资(不含土地投资和旅游房产投资,下同)在1 亿元以上且当年新开工的文化旅游类项目,计划期内完工运营后,按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300 万元。

第二条对旅游景区新建的市民游客服务中心、自驾游营地、旅游交通类、新(改)建停车场、游步道和垃圾桶(箱)、标识系统等,按当年项目投资建设经费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 万元补助。

第三条对列入当年建设计划并通过验收的符合新建3A 旅游厕所建设标准的,每厕位建筑面积不小于7 平方米,按1.2万元/厕位进行补助;符合新建2A旅游厕所建设标准的,每厕位建筑面积不小于4.9平方米,按0.8万元/厕位进行补助,符合1A 旅游厕所建设标准的,按照0.5 万元/厕位进行补助。改扩建厕所统一按照上述标准减半执行。对年度完成第三卫生间建设的旅游厕所,验收合格后,给予3 万元/座补贴。

第四条对成功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国家5A 级旅游景区等国家级旅游资源品牌,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00 万元;对成功申报省级旅游度假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回答】
第五条对新评定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的酒店分别给予300 万元、100 万元、2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已评定星级的酒店,通过改造升级,评定升为五星级酒店、四星级酒店、三星级酒店,分别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50 万元、10 万元。对新评为国家金叶级绿色饭店、银叶级绿色饭店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 万元、10 万元。高品质特色酒店用地可按照评估地价的50%确定公开出让起始价(底价)。

第六条对在新区注册旅游商品企业参展参赛,新获得国家级一(金)、二(银)、三等(铜)奖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 万元、5 万元、3 万元;省级一(金)、二(银)、三等(铜)奖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 万元、3 万元、1 万元,用于产品的生产推广。鼓励新区特色商品旅游化,对符合旅游者购物需求和经认定为传播西咸旅游形象特色的单项商品,年销售金额首次实现500 万元(含)的,奖励20 万元;年销售金额首次实现1000 万元(含)以上的,奖励50 万元。

第七条鼓励连锁酒店集团(含连锁酒店集团在新区开设的分支机构)规模化发展,其在新区开设、管理的分店数量在5 家(含)以上的,经新区认定,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万元一次性奖励。【回答】
第八条鼓励发展非标准住宿。积极引导各种力量、各类社会资本投资非标准住宿产业发展,对新建成并投入使用达到一年以上、达到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的文化主题旅游酒店、旅游民宿、客栈、庄园等,按照每间客房不超过5000 元的标准(装修标准不低于1500 元/平米),经新区认定,一次性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20 万元。

第九条吸引品牌旅行社进入新区。鼓励新区范围外的全国“百强”旅行社、境内外知名旅游社到新区设立分支机构(需为独立法人),经营满1 年且接待境内外游客达到1 万人次以上,经新区认定,一次性给予每家机构30 万元补贴。

第十条区内旅行社首次进入全国百强旅行社的,经新区认定,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

第十一条对西咸新区当年地方财政贡献100万元以上,且经营满一年、组织区外客源来新区每年达5000 人次以上且无重大服务质量投诉的旅行社,经新区认定,按地方财政贡献的进行奖励,最高不超过300 万元。【回答】
第十二条鼓励拓展客源市场。对接待境内过夜游客且在新区范围内酒店住宿的超过2000 人次/年(每晚计1 人次,以此类推),或接待境内游客超过2000 人次/年且每团在新区游览旅游景点超过2 个的旅行社,经新区认定,按10 元/人次奖励;对接待境外过夜游客且在新区范围内酒店住宿的超过200 人次/年,或接待境外游客200 人次/年且每团在新区游览旅游景点超过2 个的旅行社,经新区认定,按50 元/人次奖励。单家旅行社年度最高奖励不超过20 万元。

第十三条鼓励“旅游+”融合发展。培育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会展、旅游+科技、旅游+电商、旅游+商贸、旅游+教育、旅游+体育和低空旅游、水上旅游等新业态发展,充实旅游产品供给,经纳入新区旅游工作计划并建成认定后给予最高30 万元补贴。对首次评定为国家级工业旅游示范基地、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区(点)、研学旅行示范基地、全国乡村旅游创客示范基地及其它国家级称号的旅游企业(单位),给予最高3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省级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区(点)、研学旅行示范基地、乡村旅游示范村、特色旅游名镇及其它省级称号的旅游企业(单位),给予最高1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回答】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演艺业态。对以游客为主要对象且体现新区历史文化和民俗特色的定期(至少每周一次)演艺节目,演出时间达到半年以上的,经新区认定,给予组织运营方最高5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加快特色美食街和休闲街区建设。对以企业为运营主体,整体打造的特色鲜明、业态丰富、文化主题突出的街区,年度集中收银营业额达到1000 万元以上的,经新区认定,按营业额的5%予以奖励,年度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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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付。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字,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元以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6. 陕西省旅游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者第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7.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禁止重复建设人造景观。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景观原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运行计划。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验收。
  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第十九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8. 陕西省旅游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者第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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