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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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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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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 

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六、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七、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应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部转移,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额记帐。企业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搬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工作,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搬迁企业在转出地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在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之前还清全部欠费。
  八、加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并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地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并收回冒领的养老金。
  九、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试点成果,不能退保,要完善费用征缴机制,探索个人缴费与待遇计发适当挂钩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认真研究做好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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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础知识》练习题库(含答案要点)

第一章  社会保障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是哪一个?
A.国家   B.企业  C.个人  D.其他社会组织
2.社会保障制度旨在满足人们什么水平的生活需要?
A.小康生活需要   B.基本生活需要   C.富裕生活需要   D.现代化生活需要
3.实行特殊性保障原则的国家,其社会保障的对象面向哪一层面?
A.全体社会成员  B.部分社会成员 C.全体劳动者   D.部分劳动者
4.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依据是什么?
A.社会立法  B.企业和个人的自觉性 C.思想教育
5.现阶段我国城镇职工按规定需要缴纳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有几种?
A.一种   B.二种  C.三种  D.四种
6.世界上第一个以立法形式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是哪一个?
A.美国  B.英国  C.德国  D.日本
7.下述哪一个不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
A. 单位缴费   B.个人缴费   C.财政补贴   D.社会捐赠
8.社会保障体系中最核心的保障是什么项目?
A.社会救助  B.社会福利  C.社会保险   D.社会优抚
9. 现阶段我国法定的社会保险有几种?
A.二种   B.三种  C.四种  D.五种
10.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保障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A.年老、失业、下岗、工伤、生育     B.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
C.年老、失业、下岗、疾病、工伤
11.我国建国早期所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哪种社会保障模式?
A.储蓄保障型     B.福利国家型    C.传统保障型     D.国家保障型
12.以下哪个国家是储蓄保障型社会保障模式的主要代表?
A.美国  B.英国  C.德国  D.新加坡
13.最高颁布《社会保障法》的是哪一个国家?
A.美国  B.英国  C.德国  D.新加坡
14. 按照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A.本人当月工资   B.本单位职工当月平均工资   
C.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D.本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参考答案:1A,2B,3B,4A,5C,6C,7D,8C,9D,10B,11D,12D,13A,14C
二、多项选择题
1.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具有以下哪些基本功能?
A. 实现共同富裕   B.维护稳定社会   C.保持社会公平 D. 促进经济发展  
2.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以下哪些特点?
A. 法定性   B.互助性   C.盈利性   D. 特殊性
3.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以下哪些方式保值和增殖?
A. 存银行   B. 买国债     C. 证券投资    D. 期货投资
4.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哪些保险项目?
A. 养老保险 B. 失业保险   C.生育保险   D.医疗保险 
E.工伤保险  F.企业补充保险   G.财产保险
5.现代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的模式有哪几种?
A.现收现付制   B.完全积累制    C.部分积累制    D.社会统筹制
6.按社会保障的给付原则分类,社会保障资金的给付一般可分为哪几种类型?
A.一律定额型   B.所得比例型   C.就业关联型   D.二阶层型
7.下列社会保险项目中,职工个人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哪些?
A.养老保险   B. 医疗保险   C.失业保险   D. 工伤保险
8.下列社会保险保障项目中,哪些保险项目依法必须建立个人帐户?
A.基本养老保险   B. 失业保险  C.基本医疗保险   D. 工伤保险
9. 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模式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A.受保人不需缴费           B.社会保险待遇较高  
C.保险待遇与劳动贡献挂钩   D.社会保险覆盖全体社会成员
10.在我国,由国家财政支撑的保障项目包括哪几类?
A.养老保险  B.社会救助  C.社会优抚   D.社会福利  E.失业保险
参考答案:1BCD,2AB,3ABC,4ABCDE,5ABC,6ABD,7ABC,8AC,9ABC ,10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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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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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基本知识指南


  社会保险宣传资料(一)
  1、 什么是社会保险?
  答: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失业、死亡等情况下,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劳动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失去生活收入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由国家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2、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什么?
  答: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种种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失业的情况下,获得基本生活需要的消费和服务,即享有基本生活水平。基本生活水平以当地当时的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确定。
  3、 社会保险的内容有哪些?
  答:在我国,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1)基本养老保险;(2)基本医疗保险;(3)工伤保险;(4)生育保险;(5)失业保险。上述五项内容即我国社会保险的主要险种。
  4、 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
  答: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时,按国家规定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社会给予的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离休、退休、退职制度都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
  5、 我市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什么?
  答: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工,城镇自谋(由)职业者等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男性60周岁以下或女性在50周岁以下的职工都属于参保对象。
  6、如何办理社会保险的有关参保手续?
  答: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为:
  (1)企业单位首次参保,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银行基本帐号、开户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填写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四份)到社保中心办理登记参保等手续。同时填报参保人员名册(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参保月份)报到社保中心征缴科,经社保中心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到企业所在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办理参保,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自由职业者带户口薄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及一寸照片三张,到社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外来人口首次参保须带当地社保部门未参保证明)
  (3)企业失业人员办理参保,须携带养老保险手册、企业签发的“续缴养老保险费、衔接缴费年限计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到社保中心办理续保手续。
  7、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办法及标准是什么?
  答:1、我市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办法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市地税机关在每月1-10日从单位的纳税专户中实行统一征收(职工应缴部分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劳动者(含自谋职业者)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通过委托中国银行在每月25日左右从个人储蓄卡中按标准扣缴。
  2、2008年7月-2009年6月我市企业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单位部分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最低为1235元/月,最高为6150元/月;缴费比例为26%,其中单位18%,个人8%;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工资总额征缴,同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视行业风险不同分为二档:0.5%、0.8%(全部由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工资总额征缴,同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0.5%(全部由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同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3%,其中单位2%,个人1%;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1773元/月,单位部分按工资总额缴纳;缴费比例为:单位7%,个人2%;补充医疗保险费:每月6元/人(市财政2元,用人单位2元,个人2元);
  3、按照浙政发[2006]48号、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精神,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海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根据我市实际,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缴费标准分三档:第一档385.8元/月;第二档420.8元/月;第三档456.8元/月(以上三档均包含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一档缴费。
  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如何建立?
  答:我市根据国务院[2005]38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作调整和完善,以进一步提高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含自谋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建立,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
  9、企业职工和自谋职业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如何建立?
  答: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IC卡)资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购药、门诊就医或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不得提现,可累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医保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由个人缴纳费部分(2%)和单位缴费中划入部分(按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划入,平均2%)两部分组成,具体为:(下表为企业职工的医保个人帐户划帐比例和金额)
  类别	年龄段	月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金额(月)	个人帐户金额(年)	备注
  个人缴纳部分	单位缴纳部分
  在职人员	35周岁以下	1773	2%	1.5%	62.06	744.72
  35(含)-45周岁	1773	2%	2%	70.92	851.04
  45周岁(含)-退休	1773	2%	2.5%	79.79	957.48
  退休人员	75周岁以下	1773	0	5%	88.65	1063.80
  75周岁(含)以上	1773	0	5.5%	97.52	1170.24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1773	0	6%	106.38	1276.56
  10、参保人员死亡后,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
  答:(1)参保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缴费满15年的自谋职业参保人员死亡的,还可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抚恤费。
  (2)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抚恤费。
  11、外地职工参保,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怎么办?
  答:有一句话:工作岗位任意变,缴费年限接着算。外来务工者参保,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采取三种办法处理原有的缴费年限。
  (1)转移到新参加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保机构,继续参保。
  (2)缴费可保留在本地,允许其以自谋职业者身份继续参保缴费,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3)确实没法转移,也不愿意保留在本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身份证、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医保卡等资料,经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可一次性以货币形式领取养老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
  1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如何处理?
  答: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本息可按农村养老保养有关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13、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的什么?
  答: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2)缴费年限累计达到一定要求,“中人”(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满10年,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满15年;“新人”(1998年1月1日后参保缴费)满15年。
  14、参保人退休后其养老金如何计发?
  答:按原政策(即国发[1997]26号文件精神)的计发办法(简称老办法)为:
  (1)“新人”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2)“中人”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其中月基础养老金按参保人员退休时(中途停止缴费中断的按“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计算)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按15%,退职按10%)核定;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蓄额除以120核定;过渡性养老金按97年底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与缴费年限核定。
  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件,明确从2006年1月起,企业职工(含自谋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同时调整和完善原有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新办法),具体为:
  (1)2006年1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待遇不变;(2)“新人”(9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缴费的职工),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含视作年限)的,按月发给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3)“中人”(97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其缴费年限(含视作年限)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其中月基础养老金为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乘以累计缴费年限再乘以1%;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过渡性养老金由全省统一制定。
  按国发[2005]38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1月起,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发,同时按合理衔接、平衡过渡的原则,实行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按老办法的计发数高于按新办法的计发数的,则按老办法的计发数发放,若按新办法的计发数高于按老办法的计发数的,则高出部分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发放,五年满后统一按新办法发放。
  15、职工被判刑、劳教(开除公职)时,基本养老保险如何处理?
  答:(1)职工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个人帐户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按记帐利率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2)职工被判刑或劳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释放,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正常退休计发待遇,每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前后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4)职工退休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不享受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的养老金接服刑、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放,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
  16、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侵犯职工合法权利的行为?
  答: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属于一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依法承担社会义务的具体表现。劳动者为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是应有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若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职工可用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向地税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地税机关将按省政府[2005]188号令的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劳动保障部门将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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