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2002修正)

2024-05-14

1.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发展畜牧业生产。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商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积极扶持畜牧养殖适度规模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广畜牧兽医科学知识和实用技术。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草地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
    草地建设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第十二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禁毁草开荒。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在农、林、牧区开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其它植物资源。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籽繁育基地,推广优良草种。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草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采取合资、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联合开发建设草地。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草地建设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第十五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引进优良畜种。
    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配种改良站(点)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配种改良的人员,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进行畜禽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或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种畜禽。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书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疫计划,进行畜禽的预防接种、驱虫及其它防疫工作。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传染病实施强制免疫。
    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要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封锁、隔离、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治措施。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2002修正)

2.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2002)

一、第四条删去“自治县每年从牲畜屠宰税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县财政的罚没款做为畜牧业发展基金,乡镇村每年可以从集体总收入中提取2%连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赁和有偿使用费做为同级畜牧业发展基金”。二、将第八条中的“全民”均改为“国家”。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报经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批准”,改为“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在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后增加“或者地方标准”,并在该条末尾增加“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五、第二十条将“从事畜禽生产、屠宰、加工和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六、第二十一条增加“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从“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起,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在该款“消毒”后面加上“无害化处理”,同时删去“需扑杀、销毁病畜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前增加“动物产地检疫”。八、第二十三条将“防疫注射证明”改为“动物免疫证”。九、第三十四条删去“《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饲养”及“有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要收回《兽医卫生合格证》”。十、第三十七条将“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肉类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产品价值的1至2倍罚款”,改为“由有关部门处理”。

3.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七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转移支付、重点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九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第十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对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

4.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准权限报批。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经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没收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至3000元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在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5.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蒙古族代表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者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相对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予变动。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和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培养和使用满族、蒙古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科技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人才,实行地区性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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