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2024-05-15

1.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2.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应当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从事按摩、洗浴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其保安人员配备、包厢(包间)设置、灯光亮度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参照国家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茶馆、棋牌室、影剧院以及从事按摩、洗浴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营业大厅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区域通道、收款台前等不涉及公民隐私的公共区域,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并保证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公共场所应当将视频安防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不得删改、复制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3.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着重保障人身安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众聚集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室)、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体育文化场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文化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管委、轻工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经营者负责。第二章 建筑、室内装饰防火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娱乐场所及其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有效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提交的设计和超越设计等级范围的设计不予审批,并通知有关单位不予施工。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装饰施工资质证书、超越施工等级范围或未取得施工执照的工程,不予验收。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耐火等级应当为一、二级。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至四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五层以上公共娱乐场所应设避难间、避难带或疏散平台。第九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只能设置在地层,其消防单元面积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并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居民住宅楼及重要仓库或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内。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达到六十平方米的,应当设二个安全出口,每增加四百平方米,应当增设一个安全出口。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宽度和距离、楼梯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且必须采用平开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低于零点五勒克斯,持续供电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所采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夹层或吊顶内的线路必须采用铜芯线,导线接头应当焊接,并穿金属管或阻燃塑料管保护。线路设计负荷应大于实际负荷三分之一;
  (二)保险装置、开关的安装应当符合电气规范。必须安装防漏电、过负荷、短路的电气保护装置;
  (三)电器及灯具的高温部位应当离开可燃物设置,如靠近可燃材料,应当采取隔热和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移动式灯具必须采用橡胶护套电缆线;
  (四)音像设备必须专设电器保护装置;
  (五)空调设备必须设专用供电线路和保护装置;
  (六)照明系统中的每一单相回路,不得超过16安培。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四百平方米时,应当设置集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时,应当设置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前款各系统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4.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爱卫会可以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聘任监督员。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市内公共汽车,民航、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等候室;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公共场所及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报爱卫办备案。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第七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市)县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对该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的,由爱卫会所聘任的监督员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监督员在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5.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经营旅馆业,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切实落实防范措施。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在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外地驻蓉办事机构等单位开设的对外的招待所、接待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酒店、渡假村等(以下简称旅馆)。第五条 旅馆业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预防工作。第二章 开业和审批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报当地区(市)、县公安公安机关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涉外旅馆,应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原批准同意的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 经营旅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旅馆的开设地点要远离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库房等场所。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
  (三)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
  (四)旅馆营业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生活和环境卫生。
  个体、私劳经营旅馆的,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以上要求外,其客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第八条 旅馆登记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防范业务、户口登记管理等培训后,方准上岗工作。
  定点接待外国人的旅馆,应配备懂外语的登记、服务人员。第九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等娱乐场所的,应遵守本办法和我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第三章 治安管理第十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培训。新进入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购置安全防范设备。完善登记、保管、门卫、会客、值班、查房、报告等制度,负责落实治安责任制;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组织工作人员核查通缉、通报、通知的犯罪分子或赃物,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第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治安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和通报查找的财物,以及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控制工作;
  (二)旅馆内发生案件或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保护好现场,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处理;
  (三)发现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旅馆工作人员协助查缉犯罪分子和查寻赃物;
  (四)对旅馆进行安全检查、验证(或换证),保障其合法经营,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违法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旅客登记薄。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属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对外国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临时住宿登记表。
  如发现了上述人员所持证件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6.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15)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二、第七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按摩、洗浴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其保安人员配备、包厢(包间)设置、灯光亮度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参照国家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茶馆、棋牌室、影剧院以及从事按摩、洗浴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营业大厅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区域通道、收款台前等不涉及公民隐私的公共区域,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并保证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公共场所应当将视频安防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不得删改、复制或者挪作他用。”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或者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本修改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体育馆、游泳场等体育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录像放映厅等放映演出活动场所;
  (三)舞场、音乐茶座、酒吧间、台球房、电子游戏场等娱乐场所;
  (四)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场所;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治安管理的其它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违法犯罪和维持秩序的责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治保组织或聘请相应治安执勤人员,严格管理,保障活动场所的安全。第五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活动场所,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第六条 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举办灯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各种纪念庆祝活动,以及拍摄电影、电视,主办单位应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当地县以上(含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作出答覆。第七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坚固,各种设施安全可靠,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出入口宽敞,太平门畅通;
  (三)夜间开放的场所,照明充足,并设有应急照明设备;
  (四)核定容量的,不准超员。第八条 舞场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以及酗酒者进入,不许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凡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场所进行演唱、演奏,须持文化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第九条 游泳池和供划船、游泳的其他场所,必须建立安全救护制度,配备相应的观察救护人员,负责应急救护工作。第十条 浏览场所内的建筑、沟壑、洞穴、栈桥、水域等,凡有不安全因素的,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消除不了的,必须设置标志牌,禁止游人进入。
  在浏览地区开设露天帐篷、渡假村等接待旅客住宿的,必须执行《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名胜地、风景区等浏览区捕猎、采集植物标本、从事采伐、开矿等活动。禁火区域不得生火。第十二条 露天放映演出场地必须宽敞安全。不得在高压输电线下,交通要道、崖坎山坡等无安全保障的地方进行放映演出活动。禁止在危险建筑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场、仓库及其附近举办文娱体育和庆祝活动。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放映和演出的影片、录像片、剧目、曲目、须经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审查许可。禁止播放、演出反动淫秽片目、剧目和曲目。
  民间艺人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进行演出活动,须经文化部门批准,禁止表演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等节目。第十四条 公民在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活动场所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
  (二)讲文明礼貌、听从指挥、不起哄、不抛掷物品、不寻衅滋事,不赌博,不搞其它伤风败俗的活动;
  (三)不携带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和违禁物品进入活动场所;
  (四)不倒卖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本办法其余条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