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2024-04-27

1.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市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保护区的菜地(包括规划发展为菜地的土地)及其设施。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市、县和有蔬菜基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常年菜地面积应当按照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3厘地的标准确定。第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征用和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划定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资源状况,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长期保留的菜地;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规划发展为菜地的土地;
  (三)三级保护区,指近期需要保留的菜地。第九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场为单位进行,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划定的蔬菜基地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
  蔬菜基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市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管理部门应当绘图造册,建立档案。第十一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不改变保护区内土地的权属关系。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保护第十三条 在建立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地方,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与其所属的国有农场之间应当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蔬菜基地的等级;
  (二)蔬菜基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三)蔬菜基地的设施;
  (四)保护措施;
  (五)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奖励与处罚;
  (七)其他事项。
  承包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保护责任。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禁止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严禁控制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对三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征用或者占用。第十五条 征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必须先经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六条 乡(镇)、村的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有农场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必须征得蔬菜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保护区内的菜地,应当开发补充两倍于被征用、占用菜地面积的新菜地。补充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每年城市人口的增长情况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菜地面积不减少。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2. 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防止蔬菜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商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开展蔬菜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蔬菜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并对生产、加工、经营蔬菜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励投资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组织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引进和推广,组织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逐步实现本市蔬菜无公害化。第二章 生 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蔬菜生产基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设蔬菜生产基地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第八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和农药防毒规程,安全、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禁止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蔬菜集中产区目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第九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加工处理后的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防止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和配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做好蔬菜生产质量安全自检工作。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宣传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良种,对蔬菜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第十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查,制定轮换使用农药的规划,推广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的环境质量检测和污染防治管理。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认证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证书和标志。
  市农业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的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取得的条件及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经 营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蔬菜零售市场,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

3.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市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保护区的菜地(包括规划发展为菜地的土地)及其设施。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市、县和有蔬菜基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常年菜地面积应当按照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3厘地的标准确定。第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征用和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划定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资源状况,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长期保留的菜地;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规划发展为菜地的土地;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近期需要保留的菜地。第九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场为单位进行,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划定的蔬菜基地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
    蔬菜基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市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管理部门应当绘图造册,建立档案。第十一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不改变保护区内土地的权属关系。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保护第十三条  在建立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地方,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与其所属的国有农场之间应当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蔬菜基地的等级;
    (二)蔬菜基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三)蔬菜基地的设施;
    (四)保护措施;
    (五)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奖励与处罚;
    (七)其他事项。
    承包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保护责任。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禁止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严格控制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对三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征用或者占用。第十五条  征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乡(镇)、村的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有农场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必须征得蔬菜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保护区内菜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一)征用菜地的,每亩不低于3万元;
    (二)乡(镇)、村和国有农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菜地的,每亩不低于1.5万元;
    (三)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菜地的,每亩不低于1万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土地资源状况,可以制定新菜地开发基金缴纳具体标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修正)

4. 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防止蔬菜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商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开展蔬菜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蔬菜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并对生产、加工、经营蔬菜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励投资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组织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引进和推广,组织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逐步实现本市蔬菜无公害化。第二章  生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蔬菜生产基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设蔬菜生产基地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第八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和农药防毒规程,安全、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禁止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蔬菜集中产区目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第九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加工处理后的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防止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和配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做好蔬菜生产质量安全自检工作。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宣传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良种,对蔬菜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查,制定轮换使用农药的规划,推广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的环境质量检测和污染防治管理。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认证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证书和标志。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的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取得的条件及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经营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蔬菜零售市场,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
    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可以实行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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