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96修正)

2024-05-15

1.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9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章 受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三条 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第十六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第十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第五章 审理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96修正)

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案件组织和实施听证,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
  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会担任。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第十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的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议。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3.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4.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的分工原则

A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育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5.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失效了吗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没失效
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两种。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的过程:1,起诉。在诉讼法中对起诉时效的限制是非常具体的,,这里就不多说了。
  2,受理。法院在接到诉状(立案)后七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在十日内上诉。也有受而不理的情况,即立案后基于管辖问题而产生的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现象。
  3,审理。法院受理以后即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进行,不同的是被告为行政机关,立案庭将案子分配给行政庭后,由厅长分配给每一个法官。在案件分配结束后,要在电脑上登记,分案,法官决定开庭时间。然后就是打印相关的文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起诉状,原告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原被告传票等相关文件。文书打印结束后要将原告起诉状,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传票等送达给被告。送达结束后就是等待开庭的日子,一般会在一个月后开庭。送达会有相关的送达回证,原告可以在开庭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被告收到邮件后,会有相应的邮件签收证明。
  4,开庭。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原则上应公开,并且,原则上无调解程序,在简易程序中是绝对不存在的。只有国家补偿和赔偿案件,存在调解程序。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三人以上。庭审程序与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相同。
  5,做出判决,裁定。审理后,法官会拟定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经过庭长,院长的签字后加盖公章后,送达,送达回证,案件整理好后在电脑上填写相应的案件信息。再然后打印卷皮,案卷目录,装订存档,送档案室。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失效了吗

6.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7.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介绍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介绍

8.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 受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规和执法机关授予的职权,在现场有权对违法行为施行处罚。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第十四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实物证据进行封存。
  封存物证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第五章 审理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第二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可以将处理意见,告之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意见。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