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私募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2024-05-13

1. 请问一下私募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私募基金会资金管理由银行负责托管,像公募基金一样,资金非常安全,因为募集的所有资金都是由银行托管,投入企业的资金是由银行直接划转到企业的对公帐上,投资管理公司不经手资金。有专业的银行进行资金划转,进行数据统计,不仅资金安全,基金收益也是绝对公正的。
政府支持: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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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私募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2.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一、公司债券合格投资者要符合哪些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主要包括:
1、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2、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3、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4、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二、私募债券转让参与者要符合的条件有哪些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是: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4、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5、其他。
三、私募基金风险如何理解
私募基金的风险是指私募股权投融资操作过程中相关主体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己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
私募基金风险如下:
第一信息不透明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信息不透明是最大的私募基金风险。
第二投资者抗风险能力较低。
第三基金管理人导致的私募基金风险。
第四较高的道德风险。
第五项目融资缺乏专业度。
第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3.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法律依据】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4. 私募基金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了三个重要问题:
1、明确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即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
2、明确了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
3、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明确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办法》规定了募集程序依三个层次层层递进。
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
同时,对于募集机构的募集行为,《办法》确立了六项义务:
1、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
2、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
3、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4、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第五,强制设置投资冷静期,借鉴行业最佳实践、国际惯例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第六,探索回访确认制度,由募集机构的非募集人员履行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只有在确认成功后方能运用投资资金。回访确认制度不仅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重要体现,更能遏制“飞单”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人、募集方式、募集对象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募集方式
私募,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在内的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2、募集对象
门槛要求,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不超过50人;
国家发改委《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建议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
3、出资方式
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均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于股权投资企业。
4、资产证明
然人投资者应提供相关资产证明
5、对资本募集人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
不得承诺回报资本募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保证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私募基金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有明确指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中国基金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委托募集资金。同时募集机构要承担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还要对募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5. 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
私募基金(PrivateFnd)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与之对应的公募基金(PblicFnd)是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的资金。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是共同基金,即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种:基本分析、技术分析、演化分析,其中基本分析主要应用于投资标的物的选择上,技术分析和演化分析则主要应用于具体投资操作的时间和空间判断上,作为提高投资分析有效性和可靠性的重要补充。私募基金募集是相对于公募募集而言,是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募集和私募基金募集。
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管基本原则是,坚持“适度监管、底线监管、行业自律、促进发展”,明确私募基金行业三条底线,确保私募基金规范运作:一是要坚守“私募”的原则,不得变相进行公募;二是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坚持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三是要坚持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底线。
三、私募基金的管理措施: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7项有关措施:
1、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二)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私募基金资金监管:
1、每一个合法的私募机构都必须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2、托管银行要对所募集的资金进行监管,封闭动作,并按照托管协议,依据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划拨指令直接对外收支,同时也按照投资人的基金投资额,对基金投资利润收益进行分配。

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6. 最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中有何新规定

1、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但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 团队等信息。值得关注的是,非特定对象转变为特定对象,必须经过调查问卷测试和评估匹配。这意味着,如果微信有好友没有经过测试和评估匹配,那么在微信朋 友圈的产品宣传也不合规。
2、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募集机构有义务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3、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规定,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由募集机构承担。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7. 私募基金的资金管理是怎么管理的

第一. 每一个合法的私募机构都必须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二. 托管银行要对所募集的资金进行监管,封闭动作,并按照托管协议,依据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划拨指令直接对外收支,同时也按照投资人的基金投资额,对基金投资利润收益进行分配。

私募基金的资金管理是怎么管理的

8.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六)招募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简明、易懂、实用,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七)有符合基金特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投资者定位、识别和评估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风险警示内容;(八)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技术系统准备充分,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时点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申请材料受理后,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更改。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审查中可视情况征求基金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意见,供注册审查参考。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二百人。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两亿元的,基金合同自动终止。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发生申购、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暂停申购、赎回业务。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第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的组合证券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可以用组合证券、现金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对价根据基金的资产组合和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购赎回和资金结算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第二十九条 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五)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第三十一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它特殊基金品种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第三十五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三十六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五)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则,结合产品特点和投资者的需求设置基金管理费率的结构和水平。第三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约定。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三十九条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转出或者卖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第四十条 基金注册后,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继续公开募集资金的,应当在公开募集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注册事项的申请。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成立的发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第四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第四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或者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召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查,并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注册;已经注册,尚未募集的,撤销注册决定;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对该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采取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注册并募集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公开募集前未变更注册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关联交易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售基金份额;(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五)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合并;(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报送解决方案,或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三)技术系统出现故障,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持有人利益的。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列支相关费用;(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管理的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须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利益输送、非公平交易、内幕交易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关于防范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