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非财务记提发展基金有规定吗

2024-05-28

1. 民非财务记提发展基金有规定吗

民办非企业财务制度里面没有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的东西。

发展基金其实原本是按照企业制度的类似盈余公积的东西,但是民非禁止利润分配,所以也没个意义。
这部分现在也就是在两个净资产(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看你单位情况),里面的子科目单独设立一个发展基金,之后从结余里面分一部分来放进去就行了。也就是说,你的两个净资产科目,必须下设子科目。
我推荐是:1、本年结余;2、历年结余;3、发展基金。你单位还有别的需要就顺着增加。
本年结余类似于企业的本年利润科目使用方法,结转当年的收支相抵的余额。历年结余类似于未分配利润,结余的最终落脚点。发展基金不用说了,就是计提发展基金后存放位置。
年终提取发展基金时,类似于企业的年中利润分配,从本年结余转出,75%进入历年结余,25%进入发展基金。
这个比例我没记错的话,规定的发展基金是 25% 计提。
目前没见到有规定的上限后可以不计提的文件,不过这东西不是绝对强制的,如果你能说通不计提的理由,我想应该能过年检。

民非财务记提发展基金有规定吗

2. 水利基金需要计提吗?

水利基金,其全称是“水利建设基金”,它属于政府收费,通常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是否需要计提由地税机关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要求计提的,在缴纳时借:管理费用-水利建设基金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如果要求计提1、计提时借:管理费用-水利建设基金贷:其他应付款-水利建设基金2、上交时借:其他应付款-水利建设基金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扩展资料: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 ,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二、计算方法按经营收入的千分之一缴纳。

3. 需要计提水利专项资金吗?这个怎么算的?

可以计提。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地税代收,不属于纯税收范畴,同“教育费附加”一个性质。各地的收取比例不一,有的是万分之八,有的按人头交(一年100元 / 人)。

以前水利基金记入其他应交款,新准则规定“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也通过应缴税费科目核算”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应缴税费—应交水利基金
月末结转
借:本年利润
    贷: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需要计提水利专项资金吗?这个怎么算的?

4. 我单位属于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属于基金会,年末 会计那些科目需要结转,求分录··

3101非限定性净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民间非营利组织的非限定性净资产,即民间非营利组织净资产中除限定性净资产之外的其他净资产。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期末将当期非限定性收入的实际发生额、当期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和当期由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非限定性净资产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各收入类科目所属“非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捐赠收入——非限定性收入”、“会费收入——非限定性收入”、“提供服务收入——非限定性收入”、“政府补助收入——非限定性收入”、“商品销售收入——非限定性收入”、“投资收益——非限定性收入”、“其他收入——非限定性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各费用类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其他费用”科目。
 
  (二)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如果因调整以前期间收入、费用项目而涉及调整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应当就需要调整的金额,借记或贷记有关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历年积存的非限定性净资产。
 
  3102限定性净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民间非营利组织的限定性净资产。如果资产或者资产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和处置受到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某一时期或某一特定日期之后才能使用该项资产;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它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期末将当期限定性收入的实际发生额转为限定性净资产。
 
  三、限定性净资产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各收入类科目所属“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捐赠收入——限定性收入”、“政府补助收入——限定性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将限定性净资产或者相关资产用于特定用途,该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或相应日期之后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或者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如果因调整以前期间收入、费用项目而涉及调整限定性净资产的,应当就需要调整的金额,借记或贷记有关科目,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历年积存的限定性净资产。

5.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宗旨;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并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经济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制度是什么?

6. 民非企业会计制度

问:财政部发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何重要意义?

  答:首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作为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配套制度,实现了与《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协调,解决了民间非营利组织适用会计规范问题。《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要求基金会和民办学校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要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对外提供包括财务信息在内的年度工作报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制定实现了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配套。

  其次,《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制定是适应民间非营利组织健康发展的需要。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财政运行的是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的分配体制,因此,社会各项事业包括社会公益事业基本上都由国家统包统揽。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近年来财政职能的转换和公共财政的建设,一些过去由财政(包括国有企业)大包大揽的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等被剥离出来,推向社会;与此同时,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又不大可能承接这些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个人收入也相对有限,难以自我消化,从而使得这些社会公益事业成为我国社会管理的焦点和难点。在这种情况下,大力发展民间非营利组织,引导民间资金投入社会公益事业,既可以解决公共财政资金在提供公共产品上的不足,又可以合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通常被称为除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在国民经济体系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做一些为财政分忧的事,帮助国家解决社会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保健、医疗服务等社会问题。但是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捐赠人的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向服务对象收取的服务费等,对象较广,涉及公众较多,影响较大,因此,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与捐赠人、会员、服务对象等的沟通渠道的会计信息质量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统一会计核算标准,可以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行为,提高其会计信息质量。

  第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制定,有助于加强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外部监督与管理。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的资源状况、负债水平、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现金流量等信息,从而可以大大提高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便于捐赠者、会员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等加强外部监督和管理,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规范发展。

  问:如何界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近些年来,我国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统计,截至2003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县以上社会团体已经发展到14.2万个,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近1200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达到12.4万个。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哪些主要的特点?

  答:《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形成过程中,既充分考虑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组织特性和业务特点,又尽可能借鉴了国际通行的惯例,使得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既兼顾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该制度有以下一些主要特点:

  一是关于会计目标。鉴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接受服务对象(如学生、病人等)缴纳的服务费等,该制度将满足捐赠人、会员、服务对象、债权人、监管部门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要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目标,设计其会计报表体系和财务会计报告应予披露的信息。

  二是关于会计核算基础。该制度引入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从而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进行成本核算等,有助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成本管理,提高运营绩效,有效弥补收付实现制会计的不足。

  三是关于会计要素。该制度设置了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五个会计要素。考虑到民间非营利组织资源提供者既不享有组织的所有权,也不从组织中取得回报,所以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存在核算“所有者权益”和“利润”问题。同样,在权责发生制会计下,也不存在核算收付实现制下的“支出”问题。所以,该制度既没有设置企业会计中的所有者权益和利润会计要素,也没有设置预算会计中的支出会计要素。

  四是关于会计计量基础。该制度在坚持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基础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交易事项,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引入了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基础。这主要是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业务特征所决定的,其许多资产的取得并没有实际成本,比如捐赠资产、政府补助资产等都是无偿取得的,如果严格按照实际成本原则将难以进行确认和计量,从而难以实现真实、完整反映的目的。

  五是关于净资产的核算和列报。该制度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两类进行核算和列报,其中,限定性净资产是指其使用存在时间或(和)用途限制的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从而可以更加如实地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净资产的构成和性质等情况。

  六是关于收入的确认。考虑到民间非营利收入来源的特殊性,该制度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区分为交换交易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形成的收入,分别界定其确认标准。对于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进行的交易,按照交换交易收入的确认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对于按照非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的交易,如政府补助、捐赠等,按照非交换交易收入的确认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七是关于费用的分类。由于该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基础为权责发生制,而且业务活动表的主要功能是用以评价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营绩效。所以,该制度要求在对费用的会计核算中应当严格区分业务活动成本和期间费用,其中,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八是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及其组成。该制度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业务特点及其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三张基本报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等内容。

  问: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如何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

  答: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从而保证自2005年1月1日起能够严格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可以结合本组织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该制度的前提下,制定适合于本组织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为了保证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财政部正在制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办法,并将尽快发布。

  问:如何做好宣传培训工作,积极稳妥地贯彻《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答: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充分重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和实施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加大本地区对该制度的宣传培训力度,促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单位负责人重视该制度的执行,并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该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方法。各地财政部门还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卫生、税务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齐抓共管,确保该制度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财政部会计司将通过举办各地财政部门参加的师资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

  会计中介机构应当掌握和熟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在接受执行该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委托进行审计服务时,应当以该制度作为会计标准进行审计,提供审计报告。目前,《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都已明确要求民办学校和基金会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7.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制度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 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 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 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致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 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 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 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 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一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 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 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 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 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 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 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 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 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 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 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 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款、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 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制度

8.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何计提应交税金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税金是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如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这些应交的税金,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预提计入有关科目。应交的税金在尚未交纳之前暂时停留在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形成一定的负债。
  (一)应交营业税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在中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建筑、金融保险、邮电通讯、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营业税按照营业额和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时,按照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借记“业务活动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
交纳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应交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增值部分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按其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资料是否健全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按税法规定,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以及应税的销售额超过规定的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的;或虽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能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均应视为小规模纳税人。除此之外的其他增值税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应交纳增值税的核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核算的特点有:
一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小规模纳税单位销售货物工提供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按照销售额的6%或4%计算。
三是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的增值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公式先将其还原为不含税销售额,再计算应纳税额。
 实际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一般纳税人应交增值税的核算:
  若为一般纳税人,单位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完税凭证或购进免税农产品凭证或外购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结算单据);购入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可以抵扣销项税额。如果单位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应先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再按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出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在购销业务上的账务理的特点有:
一是在购入货物时,账务处实行价税分离,价税分别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与增值税额,价款计入购入货物成本,增值税额计入进项税额;
二是在销售货物时,向购货方收取的(或应收取的)属于价款部分的计入当期收入,属于增值税部分的计入销项税额;
三是期末应上交的增值税的金额是当期的销项税额与当期进项税额的差额。
  (三)应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房产税是国家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的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一种税。房产税依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额计算交纳。没有房产原值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是国家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压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而开征的一种税,以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车船税由拥有并且使用车般单位和个人缴纳。车船税依照适用税额计算交纳。
  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计算应交的房产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科目。
实际上缴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直接交纳,不通过“应交税金”科目,交纳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现金”科目。
  (四)应交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国内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
  2.个人所得税的核算。民间非营利组织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应由单位代扣代交。按规定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
  (五)应交所得税
  1.所得税的定义。所得税是指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应交所得税的计算公式:
  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
  2.所得税的核算。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发生了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按照规定计算应交纳的所得税,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缴纳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