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14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行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第五条 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第七条 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盖印鉴。第九条 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第十二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一页)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董 事 长:___________ 副董事长:__________ 总
经理: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_
副总经理:_______________



职工人数:_________ 其中外籍港澳人数:_______
______
合营者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
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方国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 合同期限:_______
______
企业正式开业日期: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
_日


批准成立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
核准营业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投资方式(1、合资2、合
营3、外资)
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二页)
 
单位:万美元

 投资总额合计:__________________其中企业境外借款:______________外方投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投资者合计中方外方注册资本       中方外方其中货币   投资币别  厂房建筑   设备物料   折美元汇率  工业产权   场地使用   折人民币汇率  其它   实收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三页)
 
单位:万美元

 外汇盈余情况(1)外汇盈余;(2)外汇平衡;(3)外汇短缺境外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期限:______________年合同规定产品外销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实际执行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利 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工 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方外汇旅差费结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三资企业批汇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工 资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利 润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付给境外工业产权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资 本 回 收: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第三页为累计数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各分行应速将《实施细则》转发辖内有关外资金融机构。二、各分行通知辖内外资金融机构在一个月内按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必要的调整,其中包括资本金(营运资金)的补足;外资银行分行生息资产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缴纳等。三、外资金融机构现有的资本金(营运资金)及补充部分均按4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算。
  请各分行将新条例及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八条 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者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三十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
  二、境内、外外汇信托放款;
  三、境内、外外汇信托投资;
  四、境内、外外汇借款;
  五、在境内、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六、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七、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
  八、国际融资租赁;
  九、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十、外汇投资、放款(包括信托投资、信托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配套人民币业务;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兼营下列银行业务:
  (一)境内外汇放款;
  (二)接受其外汇投资、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外汇存款;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有关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资、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第四章 业务管理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订相应和业务制度、办法(如存款、放款、投资、租赁等业务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详情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 “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详情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简介

汇发[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系指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港澳地区,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第二条 对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境外融资实行其总行负责制下的总量控制,风险分级管理的办法。第三条 各总行应加强对其海外分行境外融资的管理。总行应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第1年境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的40%,以后每年余额增加不得超过上年度余额的30%。第四条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境外融资余额内,以自身名义在境外发行商业票据(CP)、大额存单(CD)、中长期债券等有价证券或一次性筹借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须事先经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审核批准。其它方式的境外融资,按其总行的管理规定办理,事后由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行不得授权其海外分行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融资。第五条 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第六条 总行应每半年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分支机构境外融资情况。第七条 以上规定同时适用于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离岸业务中的对外筹资管理。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在华增设分行的,申请者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及其在华分行经营情况良好,业绩显著;
  (二)最近在华设立的一家分行已正式营业1年以上。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六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第七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要求在华设立机构的申请者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
  (二)申请者的章程;
  (三)申请者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及主要股东名单;
  (四)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所列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八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指外资金融机构在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后的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的存款证明进行验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在验资后按验资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中间价,把不少于3000万人民币等值的营运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此存款按国内同业6个月期外币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必须在12个月以内开始营业。开业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正式开业前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贷款、汇兑、外汇交易、财务及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二)将对外使用的所有业务凭证和单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三)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认可。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职员的有效监管,尤其是对交易和资金运用等敏感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管;
  (二)业务的批准和复查制度;
  (三)关键职能的分工和人员的互相牵制。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系指代理外币信息卡发卡行做外币信用卡提现、外币信用卡清算两项业务。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主不得低于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