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24-04-27

1.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二章 划定第七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确认。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与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 保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有农场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3.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修订)

4.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全、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