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的重组

2024-05-14

1. 美国破产法的重组

企业 债务人申请破产通常根据第十一章以向破产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组方案”的形式进行。财务状况恶化的公司能利用破产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之下,负债公司可以就债务的重组 问题 与债权人进行和解、谈判,然后由所有债权人投票表决是否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重组计划。与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一样,一旦债务人申请破产法第十一章保护时,自动中止程序便开始生效。此时,如债权人欲向债务人索债,则必须申请法庭解除自动中止程序。与第七章与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不同,第十一章重组程序里破产受托人很少介入。过去旧破产法曾规定,一但公司宣告破产,该公司经理就会被推定为无能或不称职,于是,就会在破产程序期间任命一位受托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In force的破产法则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在公司宣告破产之后继续管理公司。在破产程序进行的期间,负债公司保留下来的经理层则被称为“占有债务人”(the debtor in possession),意指“债务人”被认为在继续“占有”自己的公司与事务。这一点似乎令人难以理解,在许多人看来,公司负债陷入破产境地乃公司经理层的过错所致。但在法律上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继续对公司进行控制主要出于对下述因素的考虑:(1)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继续控制和经营负债公司, 有助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尽早宣布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其所负债务进行重组,收到起死回重的效果;(2 )负债公司的现有经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细节十分熟悉;(3 )此举有利于负债公司不因破产程序而中断经营并能顺利度过破产难关。几乎任何一家美国公司均可申请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且公司申请第十一间破产程序时,不必达到失去清偿能力的界限(insolvent)。 这一点似乎也令人难于理解,但破产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下述两点:(1)鼓励负债公司迟早抓住重组时机。 一旦负债公司已失去清偿能力再申请第十一章破产重组程序,可能会为时太晚,以致无可救药。如果负债公司提前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重组,更有利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 )不致于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一种只有毫无希望的公司才申请破产重组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企业乃至整个 经济 的 发展 。在有一些情况下,破产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组受托人在破产重组期间接替负债公司经理层管理公司。不过,由于前述的原因,这种情形是很少发生,只是在法庭认为有证据证明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已无能为力或有不公正或违法行为,法庭才会指定一位受托人接管公司。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负债公司的最大债权人一般选举出一个“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和负债公司(债务人)谈判,制订重组方案。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应在一定时间内(通常是120 天)提出重组方案。在这段时间中,只能由负债公司提出重组方案。如果在此期间中,负债公司不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认可的重组方案,债权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组方案,并且交全体债权人表决,由债权人表决选定最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某一个重组方案。虽然在美国有关第十一章重组方案法律条例众多且细致缜密,可是破产法仍赋予债权人和负债公司就重组方案进行讨价还价的广阔空间。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法庭希望债权人和负债公司能继续其相互间的业务往来,并就债务清偿自愿达成协议。负债公司提出第十一章重组方案应将不同的债权人分为不同类别(class)。重组方案一般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偿债权人,有时还提出以债权人的债权换取重组公司的股权。然后由每一类别债权人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如果多数类别的债权人表决接受重组方案,破产法庭会批准该重组方案,负债公司对债权人的所负债务则按照法庭批准的重组方案给以重新调整,确定新的债务清偿数额、方、期限等。有时,即便债权人表决反对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破产法庭仍可将重组方案强加债权人,此举称之为“填塞”(cram down)。不过,法庭只有在首先确认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对所有债权人来说均为公平与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会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项“填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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