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与老《企业破产法》相比有哪些变化?

2024-05-15

1. 新《企业破产法》与老《企业破产法》相比有哪些变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适用范围
  比较旧破产法,此次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统一了适用的法律依据。旧破产法中,《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非全民之企业法人。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2)新破产法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特别规定①;(3)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的清算,如果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新破产法②。
  ①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②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破产原因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旧破产法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规定了不同的破产原因。

  1、《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原因,仅限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就是说,如果不是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是因其他原因如政策性亏损等,即使亏损已非常严重,早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限,也不能被宣告破产①。

  2、《民诉法》破产程序规定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此处不再考虑企业法人的经营管理状况,不管企业法人严重亏损的原因,只要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符合被宣告破产的条件②。

  二、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新《破产法》针对不同申请人、不同情形规定了三项内容③: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该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

  三、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比较

  旧破产法破产原因中“经营管理不善”如何界定,什么样的情况才算“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如何衡量,标准如何界定……以上问题由于过于抽象化,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很难认定和操作,以至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都是只采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

  新《破产法》从制度上改变了过去实践中一直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通过对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比较可以看出,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去除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等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内容,更加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原因,同时考虑其他情形,如,当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提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新《破产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别严格,只要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相对于前两种情形,“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易认定,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时不需要太多的客观事实和客观标准,债务人可能不存在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也可能资产大于负债,更有甚者从表面上看,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良好,但这一切都不重要,只要债务人对自身做出判断,认为有发生清偿危机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可以说,从司法实践上来讲,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②《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③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章 管理人

  旧破产法中没有管理人这一称谓,相当于新破产法中管理人这一角色的是旧破产法中的企业监管组和破产清算组(为方便起见,以下凡涉及旧破产法中管理人的,均指企业监管组或者破产清算组)。

  第一节 管理人的产生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监管组的成立时间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清算组成立前;清算组的成立时间是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

  在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之前,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需要专门成立一个监管机构来管理和控制,旧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做法是将债务人的财产交由债务人自己进行控制和管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此种情况下,经常会有债务人“监守自盗”的事情发生。2002年的《审理规定》中虽然规定了企业监管组制度,但《审理规定》对于是否成立企业监管组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成立或不成立,这样一来,在实践中依然大量存在债务人财产由自己监管的情况。

  新破产法确立了管理人制度,明确了管理人的产生时间,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①。我国的破产程序是从破产申请受理时开始的,在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制定管理人,可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有效地避免了部分债务人因某种目的采取不当或非法的手段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从而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管理人的组成

  旧破产法中,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新破产法规定,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有三类: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主要指律师和会计师。根据世界各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以及此次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述三类组织或个人,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主的中介机构为首选。

  在这里面应当注意两个特殊的问题:(一)关于清算组可以作为管理人的特殊问题。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清算组可以作为管理人,但笔者认为,新破产生效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只能适用于两类破产案件:第一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前,已成立清算组的破产案件。新法实施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存在清算组,为了使破产清算工作具有连续性,在此类破产案件中可以保留清算组;第二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后的政策性破产案件。在2008年之前,我国已经列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还有2116家,这些破产案件不适宜由中介机构单独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还需要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来主持开展破产工作。(二)关于管理人选任的特殊问题。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这里面主要就是对中介机构的指定。指定哪家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相关的资质、人员限制等标准,是不是所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以担任管理人,在新破产法中均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关于管理人的选任,在没有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慎重进行。究其原因,是因为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起,管理人贯穿了整个破产程序,并在其间发挥着最大的作用。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也就是为了最大化的节约破产成本及费用,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这就要求管理人应当是一种专门处理破产事务(包括清算事务、重整事务、和解事务)的专业人员。即,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从那些具有良好信用、丰富经验和一系列完善的、专业化的管理制度的处理破产事务的中介机构中指定。
  ①新《破产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节 管理人的报酬和管理事务
  一、管理人的报酬
  关于管理人的报酬问题,旧破产法没有规定。
  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新破产法将此项权力赋予给了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
  此处就产生一个问题,即中介机构或个人被法院指定作为管理人时,其报酬以什么样的形式确定。在旧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中介机构参与清算事务,一般是与清算组签订合同,报酬在合同中确定。由于新破产法规定中介机构可以直接作为管理人参与清算事务,这样一来,中介机构或个人和由自己成立的管理人签订合同来确定报酬明显十分不妥。那么,适用何种形式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呢?我们认为,既然管理人的报酬数额由法院确定,关于管理人的报酬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文书来予以确定,即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中不妨将管理人的报酬、职权等事项也一并予以列明。

  二、管理人的管理事务

  旧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管理事务规定了一种,即破产清算事务。

  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管理事务规定了三种:破产清算事务、重整事务、和解事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的催收和追回

  本节所讲的债务人财产主要是指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和他人所持有的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
  一、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催收和追回,旧破产法作了如下规定①:

  1、首先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清偿债务或交回财产;

  2、如果破产企业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裁定解决;

  3、如果破产企业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既不按通知履行,又未按期提出异议,清算组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二、和旧破产法比较起来,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催收和追回方式,新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管理人追收债权或追回财产,可以与破产企业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②

  ①《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新《企业破产法》与老《企业破产法》相比有哪些变化?

2. 破产法的概念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

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共十二章136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3. 破产法里的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

重整制度具有公私法的兼容性。
重整制度具有突出的法益平衡性。重整制度不仅在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的利益冲突方面具有显著的调节功能,同时还在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个体利益与企业雇员、政府、国家等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方面具有平衡妥协的功能。
重整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本位性。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我国新《破产法》所规定的一种独立制度

破产法里的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

4. 破产法里的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

重整制度具有公私法的兼容性
重整制度具有突出的法益平衡性。重整制度不仅在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的利益冲突方面具有显著的调节功能,同时还在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个体利益与企业雇员、政府、国家等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方面具有平衡妥协的功能。
重整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本位性。

5. 有个破产法案例想请教一下各位法律人士,帮忙分析一下,万分感谢啊!!

双方的约定不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土地不属于抵押范围。但是,土地不属于抵押范围,只是没有拥有土地拍卖后收入的优先受偿权而已。仍可主张债权之后再主张土地的处分权和收益权。
民法通则108条:债务应当清偿。
但是,由于破产制度是一种保护制度,这种情况下,银行债权作为第三顺序受偿的权利,需要以第一、第二顺序债权足额得到清偿之后才可能得到清偿。

有个破产法案例想请教一下各位法律人士,帮忙分析一下,万分感谢啊!!

6. 针对新企业破产法与旧破产法有什么不同吗?

新旧破产法之比较引入企业重整程序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
新破产法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等内容作了规定。
加大了对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医疗等费用将优先受偿。
新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其次,企业破产要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和工资支付情况。今后,企业在破产时除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颁布,新破产法与之相比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扩大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新破产法首先适用于企业法人,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2018新企业破产法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破产条件改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新破产法将企业破产的条件改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7. 解析新企业破产法的新意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8月27日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一历时10年起草完成的草案,在经过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后,终于成为法律。此前于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将于2007年6月1日新法施行时废止。那么,新的企业破产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8月27日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一历时10年起草完成的草案,在经过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后,终于成为法律。
此前于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将于2007年6月1日新法施行时废止。
那么,新的企业破产法到底新在哪里?破产原因:新增加“资不抵债”的规定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些司法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他们建议在破产原因中增加“资不抵债”的内容。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企业破产原因,应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原则,从严掌握。
据此,新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样,就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
为便于法院审查和操作,本法还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同时,为解决债权人不了解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本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管理人制度:新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本法建立的一项新的重要制度。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在破产实践中,已采用类似管理人的做法,由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事实证明,这一做法是可行的。
为全面规范管理人制度,本法专设一章,对有关内容做了具体规定:
———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更换。
———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规定了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管理人责任及监督措施。
———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职。
———对违反忠实执行职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管理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重整:新引入的一个程序
重整是本法新引入的一个重要程序,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
本法列出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等内容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为了发挥企业经营管理层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优势,鼓励债务人通过法定程序尽快解决企业的问题,本法规定,当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经法院批准,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保护职工利益:增加多项新规定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是本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在有关条款中得到充分体现:
———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上述费用,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在申报债权时,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必须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以上规定将有效保证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为追究破产企业管理者的责任,本法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机构破产:作出新的特殊规定
同其他企业相比,金融机构破产存在特殊问题:
一是其他企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应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为此,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出现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本报北京8月27日讯
一、法院宣告破产的条件有哪些
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解析新企业破产法的新意

8. 新企业破产法与旧破产法有什么不同吗?

新旧破产法之比较引入企业重整程序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
新破产法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等内容作了规定。
加大了对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医疗等费用将优先受偿。
新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其次,企业破产要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和工资支付情况。今后,企业在破产时除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颁布,新破产法与之相比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扩大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新破产法首先适用于企业法人,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2018新企业破产法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破产条件改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新破产法将企业破产的条件改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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